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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421民初2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马吉有与周恩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有,周恩庆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2100号原告马吉有。被告周恩庆。原告马吉有与被告周恩庆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有,被告周恩庆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有诉称,2016年6月27日19时至21时,原告酒后到被告周恩庆家商店去磨叽,被告在愤怒的情况下,手持拐杖打向原告,造成原告眼部损伤。原告到东丰县医院住院治疗,花掉医疗费人民币4,798.34元;随后,原告遵照东丰县医院建议,到辽源眼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检查眼睛,又花掉医疗费人民币1,362.00元。现因被告周恩庆不同意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故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恩庆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两份证据,证据一、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治疗眼部损害,分别到东丰县医院、辽源眼科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证据二、东丰县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情况及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诊治等事实。被告周恩庆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27日19时许,原告马吉有和王国成酒后到我家商店,原告因我家商店凳子摆放的位置,可能看到原告马吉有家,便开始磨叽,并因此事从其家到我家商店来回十多趟。当我准备睡觉时,叶明来我家商店,我们在一起唠嗑,此时,原告又来我家商店,并因凳子摆放问题发生了争执,我用拐杖向原告马吉有方向划了一下,不知道划到原告马吉有什么地方了,原告马吉有就走了。法庭为调查案件事实,依职权从东丰县公安局调取了公安行政案件卷宗中的六份证据,证据一、周恩庆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二、马吉有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三、王爽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四、王国成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五、叶明的询问笔录,证明此次打架事件的经过。证据六、东丰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周恩庆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而被处以行政处罚的事实。质证过程中,原告马吉有及被告周恩庆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周恩庆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原告马吉有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一有异议。被告周恩庆对法庭调取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马吉有与被告周恩庆系同村同组村民,且被告周恩庆经营商店。2016年6月27日19时许,原告马吉有和同村村民王国成在东丰县大阳镇喝完酒,便一起回到了被告周恩庆经营的商店。原告马吉有进屋后,对被告周恩庆屋内凳子的摆放位置存在异议,并对此事骂骂咧咧的,此时,王国成、被告周恩庆等人将原告马吉有劝回家了。原告马吉有回家后,又因为被告周恩庆家凳子摆放问题回到了被告周恩庆家的商店,就因此事,原告马吉有来来回回八、九次,但均被王国成等人劝回家了。随后,村民叶明、王爽等人也来到了被告周恩庆的商店。当天8时30分左右,原告马吉有再次回到被告周恩庆的商店,并且嘴里骂骂咧咧的,被告周恩庆此时十分生气,并拿起屋里的空啤酒瓶子砸向原告马吉有,但没有砸到,随后,被告周恩庆用手中的拐杖向原告马吉有的方向划了一下,造成原告马吉有的眼部受伤。原告马吉有随后到东丰县医院、辽源眼科医院及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眼部损害,现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6,1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37.32元、护理费人民币2,053.94元、交通费人民币300.00元等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151.6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相关费用。被告周恩庆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主体的民事权益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周恩庆主观上存在殴打原告马吉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侵害原告马吉有民事权益的行为,造成原告马吉有受伤并入院治疗的法律后果,被告周恩庆的侵权行为与原告马吉有受伤并入院治疗的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中原、被告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凭,故被告周恩庆应该对原告马吉有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马吉有在此次打仗事件中也存在过错,此次打仗事件的发生系因原告马吉有的行为引起的,故原告马吉有对自己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主办法官根据原、被告在此次打仗事件中责任的大小,及按照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合理确定被告赔偿的具体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恩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马吉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182.96元(医疗费人民币6,160.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0.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37.32元、护理费人民币2,053.94元、交通费人民币1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71.60元中的60%,即人民币7,182.96元)。二、原告马吉有自行承担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788.64元(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1.60元中的40%,即4,788.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马吉有承担42.00元,被告周恩庆承担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与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秀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