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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民申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李水源、李爱荣等与赖谋胜、建阳市童游街道童游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水源,李爱荣,李爱华,赖谋胜,建阳市童游街道童游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5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水源,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荣,女,194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爱华,女,194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李爱荣与李爱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水源,男,195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赖谋胜,男,195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建阳市童游街道童游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童游村。法定代表人:范进发,该村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莲花,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人李水源、李爱荣、李爱华因与被申请人赖谋胜、建阳市童游街道童游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童游村委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水源等3人申请再审称,民主路31号房屋是其父亲李树铭于土改时确权的二间房屋的中一间。土改前兄弟分房,李树铭与李福昌都是分得里外各一间,且房屋四至登记一样。因李树铭家人口众多,住房很拥挤,不可能开店,故土改办房产证时民主路**号被登记为平房。当时只有李福昌一人登记平房一间、店房一间,其他权利人都是登记平房二间。民主路31号房屋并不存在登记为店房的房产证,该讼争房产本就由李水源等3人合法继承。现童游村委会违法将民主路31号卖给了赖谋胜,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童游村委会认为民主路31号房屋是村委会公产,其有权出卖,但却未能提供该讼争房屋产权证或者没收单据。一二审对此未予查证即作出判决有失公正。一二审判决查明中关于赖谋胜于1983年起租用民主路31号房屋作为诊所也与事实不符。综上,二审认定事实不清造成错判,请求再审本案。赖谋胜提交意见称,李水源等3人所诉与事实完全不符。李福昌的房契注明是店房两间,李树铭的房契注明是平房两间。李水源等3人只是居住在29号左侧后厅两间平房,其居住的位置及房契所标明平房之事实,均与店面毫无关联。李水源等3人明知民主路31号房产系李福昌的产业,且亦在建阳法院当庭陈述李福昌两房已卖给童游村。讼争民主路31号房产已被李福昌转卖给童游村委会,后童游村委会又先出租再转卖给赖谋胜,故李树铭至2008年去世前对该店房始终未提异议,并不存在李树铭及其子女多次要求返还讼争房屋之事。综上,请求驳回李水源等3人的再审申请。童游村委会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水源等3人没有证据证明讼争的民主路31号房屋系其父亲李树铭的房产,且权属证书载明李树铭名下只有平房两间,而本案讼争房产性质为店房,可见,李水源等3人要求返还讼争房产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李水源等3人主张讼争房产系其父李树铭的遗产并要求赖谋胜及童游村委会共同返还,系返还原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的规定,权利人只有在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的前提下,才能请求相对人返还标的物,那么本案中李水源等3人应当对讼争的民主路31号房产享有所有权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案件事实表明,李水源等3人作为李树铭的子女,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李水源等3人提供其父李树铭的阳壹童字第1981号土地房产所有权证,作为其享有讼争不动产的权属证明,但该房产证登记的内容是平房二间,而讼争房产是店房,二者显然不一致,仅凭李树铭的房产证不能表明登记平房即为讼争房产;且从李树铭的房产证记载内容看,并不具有排他性和唯一性,无法证明讼争民主路31号房产即是李树铭房产证登记的房产。同时,李水源等3人还提供了同为土改时期邻近的李福昌房产证,该房产证显示李福昌享有平房与店房各一间,以此主张李树铭与李福昌的房产证登记内容应为一致,李树铭房产证内容系登记错误。因李水源等3人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以李水源等3人的举证不足为由认定其要求返还物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并无不当。综上,李水源、李爱荣、李爱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水源、李爱荣、李爱华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审 判 员  蔡毅明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七日书 记 员  叶玲英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