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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21民初2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韩欣欣与韩金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嫩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嫩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欣欣,韩金胜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嫩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21民初2636号原告韩欣欣,女。被告韩金胜,男。原告韩欣欣与被告韩金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欣欣、被告韩金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姜水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姜水山将其位于霍龙门乡迎丰村的国有耕地129亩(图班号732)转让给原告。2016年被告韩金胜将原告的19大亩土地耕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承包费用4940.00元(2600.00元×1.9公顷),但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赔偿因侵权耕种原告30亩土地损失费494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韩金胜辩称,被告耕种的不是原告的土地,不应承担责任。原告韩欣欣为证实自已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27日由被告韩金胜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此图阴影部分2016年由韩金胜耕种,此阴影部分土地由姜水山承包给韩金胜。姜水山带领韩金胜当场指认地头,告诉韩金胜此地为姜水山所有,承包给韩金胜每垧贰仟元整。2016年6月27日韩金胜、韩欣欣到该土地丈量,丈量结果为大亩19亩。证明人:韩金胜2016年6月27日”。原告用以证实,2016年被告侵占原告19大亩土地。经质证,被告称名字是被告本人签字的,但是被告耕种的不是图上的阴影部分,所以被告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姜水山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姜水山将其位于霍龙门乡迎丰村的国有耕地129亩(图班号732)转让给原告。2016年被告韩金胜耕种原告名下19大亩土地。审理中,法庭工作人员与原、被告在五清办查询争议土地档案,指认并核实该争议19大亩土地位于图班号732号内,争议土地现登记在原告名下由原告管理。本院认为,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系原告合法转让取得,并已登记在原告名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耕种的不是原告的土地,与其为原告出具的证明相矛盾,故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2600.00元每公顷给付土地侵权损失费,符合当地承包费标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4940.00元土地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维护。故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金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因侵权造成的土地损失费4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韩金胜承担。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赵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康则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