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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执11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赵晓明与王海龙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晓明,王海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6执1143号申请执行人赵晓明,男,回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王海龙,男,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本院作出的(2015)金民初字第237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应执行标的358560元(含执行费5150元),未执行标的35856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登记、房产登记等财产信息,结果显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其名下有的宁A.某号汽车、宁A.某号汽车等两辆汽车,本院依法查封了上述车辆,但上述被查封的车辆本院尚未控制,导致本院无法处置,其有位于银川市金凤区X房屋一套,本院依法查封了该房屋,但该房屋已被多家法院进行了查封,导致本院无法进行处置,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致使本案执行不能,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2376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君平代理审判员  杨天成代理审判员  沈天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有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