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4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令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令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854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令某(××),男,199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2016年9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0月11日转取保候审,2016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素清,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受南京市秦淮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8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令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孙冰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令某及其辩护人李素清、翻译人员李春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令某在本市秦淮区蓝旗街公交站乘坐25路公交车,上车后乘被害人余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某挎在右肩的单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币889.1元等物品。当被告人令某准备在瑞金北村公交站下车逃离时,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被告人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令某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上述指控成立,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提交了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诊断证明书等书证;证人任某、孙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令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被告人令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指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亦不持异议,并提出被告人令某××且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令某在本市秦淮区蓝旗街公交站乘坐25路公交车,上车后乘被害人余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余某挎在右肩的单肩包内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89.1元等物品。当被告人令某准备在瑞金北村公交站下车逃离时,被反扒队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赃物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余某。被告人令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物证照片;××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听力检查报告、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任某、许某、孙某的证言;被害人余某的陈述;被告人令某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令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令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令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令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令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2016年11月13日止,此刑期已扣除逮捕前先行羁押的二十八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庆海人民陪审员 魏凤霞人民陪审员 黄晓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王 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