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民初1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柴东景与李豫川、李相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东景,李豫川,李相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民初1636号原告:柴东景,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豫川,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汤阴县。被告:李相桃,女,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相桃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汤阴县。原告柴东景与被告李豫川、李相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星、被告李豫川、李相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东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给付化肥款7618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原告向两被告供应化肥(两被告的化肥经营门市负责人为李相桃),两被告收到化肥后以暂时无钱为由未付款。2016年1月10日,双方经过对账后,被告李豫川向原告书写了欠化肥款82000元的欠条。之后原告调回化肥八袋合款820元,被告支付货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两被告尚欠76180元化肥款未付。被告李豫川辩称,原告所称送化肥是事实,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是在受恐吓、威胁的情况下出具的。在销售原告提供的化肥过程中,因化肥质量存在问题,基本上被告所有客户都说化肥是假的,使用后麦苗黄、产量低,农民以此为由拒付化肥款,在购买化肥的农户没有付化肥款的情况下,被告也不会给付原告化肥款。被告李相桃辩称,其已经与李豫川离婚,对原告起诉的事根本不知情,也不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离婚时李相桃系净身出户,不应承担夫妻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向河南省相桃农业有限公司供应化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相桃,经营场所为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股东为李相桃、李豫川两人。2016年1月10日,被告李豫川向原告出具了欠化肥款82000元的证明条。该条上显示有调走化肥八袋合款820元、出息1分5厘等内容。原告自认被告后来支付货款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两被告尚欠76180元化肥款未付。2016年2月1日被告李豫川与李相桃协议离婚,当时双方约定一切债权债务均归男方。现李相桃名下有1辆五菱荣光牌汽车,自行驾驶。本院认为,被告李豫川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时双方约定月息1.5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自己在受威胁的情况下书写证明条及原告销售的化肥有质量问题,均没有证据证实,原告又不予认可,对此本院不予采纳。2016年2月1日两被告离婚,但本案中的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离婚时对债权债务的分割没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李相桃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柴东景要求被告李豫川、李相桃偿还化肥款7618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款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豫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柴东景化肥款76180元及利息(按月息1.5分计算,自2016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本金为止);二、被告李相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李豫川、李相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海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