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83民初74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李升琴与岳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升琴,岳晓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7419号原告:李升琴,女,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县,现住桐乡市。被告:岳晓飞,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原告李升琴与被告岳晓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升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晓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升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一年内归还,但至今未归还,且无法联系被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岳晓飞未作答辩。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2015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以收条的方式确认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岳晓飞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岳晓飞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9日,被告岳晓飞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被告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附收条确认借款事实。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晓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升琴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岳晓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