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新联鑫防火板制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宽业电动门经营部,肖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新联鑫防火板制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宽业电动门经营部,肖家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5969号原告深圳市新联鑫防火板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史保青。委托代理人余光明,广东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宽业电动门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经营者江祖祥,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被告肖家平,女,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梁平县。上列原告深圳市新联鑫防火板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鑫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宽业电动门经营部(以下简称“宽业经营部”)、肖家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光明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3年开始向江祖祥、肖家平所共同经营的深圳市宝安区松岗宽业电动门经营部供货,截止至2015年5月,二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4289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均不予理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4289元,并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支付利息;2、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自称与被告宽业经营部自2013年起存在交易往来,被告宽业经营部订货,送货后由肖家平签收。原告提供2014年10月6日至2015年5月14日的送货单证明其主张。送货单显示,收货单位为宽业,签收人为“肖家平”,货款金额合计6428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宽业经营部负责人江祖祥与被告肖家平系夫妻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宽业经营部进行业务往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收货单位处均由“肖家平”签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宽业经营部经营者与肖家平的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交易,原告诉求被告宽业经营部支付货款64289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肖家平的责任问题。原告向被告肖家平发货,被告肖家平签收货物,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被告肖家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依据《送货单》记录的金额确认被告肖家平欠款64289元的事实。利息以6428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5月1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家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新联鑫防火板制品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64289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6428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从2015年5月15日开始计至付清货款时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52元,公告费人民币450元,均由被告肖家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小 华人民陪审员 李 柳 珍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丽燕(兼)书 记 员 黄 厚 人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4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