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申18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红武与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梁原、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红武,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梁原,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申187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武,男,196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泸州九狮总部经济区九狮路920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原,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仪征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工业园C区。再审申请人刘红武因与被申请人泸州利新益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益源)、梁原、泸州利新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新塑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泸民终字第1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红武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1.刘红武与利新塑业同时具有借款担保关系和投资合作关系。2.《〈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是刘红武、利新塑业、利新益源三方对前述借款担保关系和投资合作关系进行的补充约定。以保障刘红武出借给利新塑业的借款及所生利息能优先受偿。3.利新益源在《〈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加盖公章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行为,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上述理由,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如何认定利新益源在利新塑业与刘红武签订的《〈单项业务投资合作协议〉及〈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行为的法律效力。梁原先后分三次向刘红武借款共计120万元,其中两笔合计100万元的借款由利新塑业提供担保。作为借款担保人的利新塑业与刘红武后签订《补充协议》对还款事宜重新作出约定。利新益源虽然在《补充协议》甲方署名一栏及每页齐缝处加盖公章,但由于该《补充协议》的条款中并无有关利新益源权利义务的约定,故利新益源的加盖公章行为不能认定为具有债务加入的法律效力。因此,刘红武要求利新益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依据及理由不足。二审法院做出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当,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人刘红武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红武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松代理审判员 高殿宝代理审判员 宾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