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921民初10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孙伟根与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张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伟根,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张光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921民初1001号原告:孙伟根,男,1968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岱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浙江蓬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岱山县高亭镇渔山村长礁山嘴矿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921774358161X。法定代表人:金仕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勇,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光跃,男,196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嵊泗县。原告孙伟根与被告岱山县三鑫石业有限公司、张光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原告孙伟根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孙伟根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孙伟根撤诉。本案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孙伟根负担。审 判 员 柴泽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