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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3民终5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与李艳、于淼、于蕾、李广惠、袁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李艳,于淼,于蕾,李广惠,袁永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3民终5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蒋建成,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女,28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艳,女,56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淼,女,29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蕾,女,30岁。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律师。原审被告:李广惠,男,54岁。原审被告:袁永红,女,42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明,男,无职业。上诉人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艳、于淼、于蕾、原审被告李广惠、袁永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2015)鸡冠民初字第1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丽,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宇,被上诉人李艳、于淼及三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东,原审被告李广惠,原审被告袁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交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于新民的死亡结果与李广惠驾驶黑G058**号客车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以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部分责任错误。且原审在刑事侦查未得出确定的结论前审理并判决,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案件的刑事性质而不应予以保护。上诉人将车发包给袁永红经营收益,该车的实际控制管理使用均归袁永红,上诉人收取管理费,并不参与该车辆的实际收益分配,上诉人公交公司与袁永红不属于共同营运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太平洋保险公司上诉请求: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撤销。于新民的死亡结果与李广惠驾驶黑G058**号客车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审以公安机关作出的错误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事故部分责任错误。且原审在刑事侦查未得出确定的结论前审理并判决错误。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李艳、于淼、于蕾以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答辩。李广惠、袁永红以事故造成原因非交警部门作出的调查结论,我们不上诉是因为没有钱,但对事故不认可予以答辩。原告于艳、于淼、于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于艳系死者于新民的妻子,原告于淼、于蕾系死者于新民的女儿,于新民的父母已经去世多年。被告李广惠是被告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雇佣的黑G058**号客车司机。2014年10月23日11时40分,被告李广惠驾驶黑G058**号客车行驶至鸡西市鸡冠区兴国路土产畜牧公司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者于新民死亡后果。此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作出鸡公交鸡冠(2014)第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于新民负次要责任。被告李广惠不服,依法向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议,鸡西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依法维持鸡公交鸡冠(2014)第01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黑G058**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给付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李广惠、袁永红、公交公司依法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3日11时40分许,被告李广惠驾驶被告袁永红承包的黑G058**号华新牌大型客车沿兴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土产畜牧公司门前路段时与于新民驾驶的黑G538**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超车时相接触。肇事后,被告李广惠停车下车后,发现一辆二轮摩托车及摩托车驾驶人倒地,摩托车驾驶人“受伤”。被告李广惠自认为自己的车辆无刮痕,此交通事故与其无关,既不报案也不保护事故现场,上车将车驶离事故现场。救护车赶到现场,于新民已死亡。原告李艳与于新民系夫妻关系,原告于淼、于蕾与于新民系父女关系。三原告支付急救费124元。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74号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于新民系被运动的钝性物体(机动车)辗压致颅脑损伤致死亡。三原告支付尸体解剖费1800元。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将于新民驾驶的黑G538**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被告李广惠驾驶的黑G058**号华新牌大型普通客车及现场的另一辆黑G11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扣留,并于2014年11月13日作出鸡公交鸡冠(2014)第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广惠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广惠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于2011年11月17日接到李广惠的复核申请。2014年11月21日,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对黑G058**号华新牌大型普通货车禁行痕迹检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664290-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黑G058**号华新牌大型普通客车左后轮胎外侧擦蹭痕迹在形态上符合交通事故车辆与软体(如人体)相互作用所形成的痕迹特征”。同日,该鉴定中心作出锦融成法鉴中心【2014】交通鉴字第664290-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未检见黑G058**号华新牌大型普通客车左侧与黑G538**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右侧存在接触。未检见黑G538**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左侧与黑G11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右侧及尾部存在接触。黑G538**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右侧与硬性物体(地面)存在接触”。三原告交纳鉴定费500元,并向法庭提交鉴定费票据,四被告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票据。2014年12月3日,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鸡公交鸡冠(2014)第0126号事故认定书。庭审中,四被告提出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作出的(鸡)公(刑技)鉴(尸检)字【2014】074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与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2014】交通鉴字第664290-1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存在矛盾,鸡西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辗压,而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为擦蹭,且用词为(如人体)而非确定就是人体,可以是其他的动物或软体。但四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事故现场除涉及黑G538**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黑G058**号华新牌大型普通客车,黑G111**号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及死者于新民外还有其他软体存在。原告于淼向鸡西市滴道区祭祀堂交纳2014年11月21日至2017年11月21日的骨灰无锁寄存费用150元及祭祀后垃圾处理费15元,共计165元。三原告向黑龙江省敬亲礼仪服务有限公司交纳服务费8210元。四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服务费票据及鸡西市滴道地区祭祀堂出具的票据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票据,且丧葬费有固定标准。三原告提交一张鸡西市天平餐厅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其购买香炉支付8元,四被告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票据。三原告提交36张停车费票据,证实其支付停车费675元,四被告有异议,提出不是正规票据。因四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争议较大,故原、被告对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452180元、丧葬费19233.50元。其中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10、124元,其他三被告按事故认定的责任比例赔偿三原告274930.9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黑G058**号客车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被告袁永红系该车辆的承包人,每月向被告公交公司交纳725元的管理费及900元的事故处理费。被告李广惠系被告袁永红雇佣的客车司机,月工资为36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广惠驾驶被告袁永红承包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公交公司的黑G058**号华新牌大型客车沿兴国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土产畜牧公司门前路段时与于新民驾驶的黑G538**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超车时相接触,致于新民死亡。此事故经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广惠负事故主要责任,于新民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广惠不服,申请复议,鸡西市公安交警支队作出复核结论,维持鸡冠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虽然四被告仍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推翻该责任认定,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对于三原告主张的购买香炉的给用,四被告有异议,因三原告未提交正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要求的骨灰无锁寄存、祭祀后垃圾处理费、殡仪服务费与三原告要求的丧葬费系重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的停车费,四被告虽有异议,但于新民驾驶的黑G538**号豪爵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当日即被公安机关扣留系事实,三原告支付的停车费系其实际损失,故对三原告要求停车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急救医疗费124元、死亡赔偿金452180元(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22609元年X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233.50元、鉴定费500元、尸体解剖费1800元、停车费675元,共计494512.50元。被告李广惠系被告袁永红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其系职务行为,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袁永红承包公交公司车辆,每月向被告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被告袁永红与被告公交公司系共同营运人,应当对三原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袁永红承包的登记所有权人为公交公司的黑G058**号华新牌大型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不存在法定免除责任事由,因此,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超出部分的死亡赔偿金34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停车费675元、丧葬费19233.50元、鉴定费500元、尸体解剖费1800元,共计384388.50元由被告袁永红、公交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269071.95元(384388.50元X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艳、于淼、于蕾医疗费124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共计110124元。二、被告袁永红、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李艳、于淼、于蕾死亡赔偿金342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19233.5元、停车费675元、鉴定费500元、尸体解刨费1800元,共计384388.5元的70%即269071.95元,原告李艳、于淼、于蕾要求被告李广惠自行承担384388.5元的30%即115316.55元。三、驳回原告李艳、于淼、于蕾要求被告李广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李广惠负事故主要责任。二上诉人主张于新民的死亡结果与李广惠驾驶客车间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二上诉人提出刑事侦查未确定结论前本案不应审理并判决,精神抚慰金请求因案件的刑事性质而不应予以保护的问题,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判决上诉人公交公司连带赔偿被上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公交公司应否对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原审被告袁永红承包公交公司车辆,每月向公交公司交纳管理费,故原审依据上述事实判由公交公司与袁永红按事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公交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578元,由上诉人鸡西市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76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鸡西中心支公司负担250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兆宇代理审判员  朱玉丹代理审判员  张彩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琳琳书 记 员  张启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