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民辖终9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义乌市三品硅胶商行与石建国、石财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建国,义乌市三品硅胶商行,石财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辖终9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建国,男,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义乌市三品硅胶商行,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江东街道下王村一区*幢*单元*楼。经营者:康胜利。原审被告:石财林,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乐平市。上诉人石建国因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065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0652号民事裁定;2、将本案移送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双方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原审原告义乌市三品硅胶商行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其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合同履行地位于义乌市,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盛基敏审 判 员 陈进民审 判 员 潘 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徐艳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