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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财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谢思敏与骆琼珍、广州精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2016财保277民事裁定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思敏,骆琼珍,广州精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83财保277号申请人一:谢思敏,住广东省龙川县。申请人二:骆琼珍,住广东省龙川县。以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聪明,广东君厚(黄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广州精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广州市增城区。法定代表人:汤振华。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仲裁谢思敏、骆琼珍与广州精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工伤赔偿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号:穗增劳人仲案字(2016)1398号],申请人于2016年9月30日向该仲裁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保全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63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广州市增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7日将上述申请移交我院,本院依法予以办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广州精陶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在招商银行新塘支行中的账号12×××26内的人民币存款630000元。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上述财产在保全期限内不得转让、抵押、赠与、藏匿、毁坏等。申请人需要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应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若保全标的物在增城地区外的,则需在保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本院提出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 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钟巧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