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82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应杰、李东旭等与张亚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应杰,李东旭,李宾克,陈绍源,张亚超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82民初722号原告李应杰,男,汉族,1969年3月20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东旭,男,汉族,1986年11月13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李宾克,男,汉族,1983年3月7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陈绍源,男,汉族,1989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禹州市。被告张亚超,男,汉族,1989年3月2日生,住河南省郸城县。原告李应杰、李东旭、李宾克、陈绍源诉被告张亚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应杰、李东旭、李宾克、陈绍源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应杰、李东旭、李宾克、陈绍源到庭,被告张亚超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经人介绍我们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方明珠7号楼长葛市××明珠××楼做真石漆,2015年12月23日经结算工人工资共计68870元,期间已付25700元生活费,下欠43170元没有支付,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拖再拖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工资款43170元。被告张亚超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欠条1份,证明被告张亚超欠原告工资款43170元。并书面约定该款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全部结清。被告张亚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张亚超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0月经人介绍原告李应杰、李东旭、李宾克、陈绍源在长葛市长社路东方明珠7号楼长葛市××明珠××楼做真石漆,2015年12月23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张亚超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为“今欠工人工资共计68870元,已给25700元,剩余43170元(肆万叁仟壹佰柒拾元),约定12月30日全部结清。张亚超见证人周培民周某2015年12月23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工资款43170元。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张亚超欠原告李应杰、李东旭、李宾克、陈绍源工资款未还,由原告提供被告张亚超出具的欠条在卷予以佐证,对原告李应杰、李东旭、李宾克、陈绍源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亚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答辩意见证明其欠原告的工资款清偿的相关事实,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自己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亚超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应杰、李东旭、李宾克、陈绍源工资款43170元。本案诉讼费10元,由被告张亚超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奇人民陪审员 樊福增人民陪审员 孟清坡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XXX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