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11民初3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立山与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立山,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11民初3842号原告:王立山,个体工商户,被告: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工业园区兴发大道9号。诉讼代表人: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即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健康东路35号中鑫上城。负责人:李凌飞,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雷,江苏益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立山与被告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苏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立山,被告沪苏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立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被告沪苏公司享有1336775元的破产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2年4月起向被告供应沙石。2013年3月,经与沪苏公司法定代表人华增悦对账,由被告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沙石款计1336775元,并由华增悦个人提供担保。但经原告多次催要,沪苏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沪苏公司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向沪苏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但沪苏公司管理人拒不确认本案债权,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沪苏公司辩称,沪苏公司管理人根据原告申报的材料进行了初步审核,但沪苏公司未向管理人交付任何财务账册和资料,致管理人无法核实原告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与华增悦核实相关案情,华增悦称,原告在本案中出具的欠条确系其经办出具,沪苏公司欠原告货款1336775元属实,上述货款至今分文未还。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立山与被告沪苏公司系沙石供应关系。2013年3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到王立山给淮安市沪苏公司砂石料款1336775元整。沪苏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华增悦在担保人处签名。上述货款沪苏公司至今未予支付。2015年11月14日,本院裁定受理沪苏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原告向沪苏公司管理人就相关债权进行了申报,申报金额为1336775元。沪苏公司管理人于2016年9月5日向原告发出《债权确认通知书》,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债权数额,且沪苏公司未向管理人交付任何财务账册和资料,致管理人无法核实原告所申报债权的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因此认定原告申报的债权审核金额为零。致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可以申报债权,债务人管理人应当确认其合法债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时,债权人有权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证,该《欠条》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欠条》中载明的金额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6775元未予支付。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沪苏公司享有1336775元普通破产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王立山对被告淮安市沪苏混凝土有限公司享有1336775元的普通破产债权。案件受理费168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刘姚根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人民陪审员 蒋国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郭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三款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