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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78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莫金连与张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金连,张攀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7853号原告:莫金连,女,1974年4月7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福建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攀峰,男,199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惠安县。原告莫金连与被告张攀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金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缺乏资金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月利率4%,按月付息,若被告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能还款。被告张攀峰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款合同》、借条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月利率4%,按月付息,若被告未按时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证据2即《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可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举证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因需要资金于2015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立下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双方于借款当日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1日,月利率4%,按月付息,若被告未按时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由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1800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借款后按月利率3%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5月10日,其余利息及借款本金未能偿还。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定期有息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的期限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到期借款20000元,并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符合双方约定,且该费用属合理开支,应予采纳。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莫金连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5月1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张攀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莫金连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元,减半收取192元,由被告张攀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锡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熹岚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