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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民终44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王玉良与俎爱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俎爱芹,王玉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民终44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俎爱芹,女,1948年1月2日出生,汉族,磁县高臾镇六街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良,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磁县光禄镇尧王庄村人。上诉人俎爱芹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2016)冀0427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俎爱芹上诉请求:1、王玉良诉称因交通事故受伤,可是病历显示为自己摔伤,其住院有些费用与外伤无关,且费用也是自己摔伤所致。2、误工费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误工费。王玉良辩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维持原判。王玉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1980元、误工费149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共计1873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2日15时30分许,原告王玉良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未上号牌未投保交强险的二轮摩托车,××医院”西侧路段时,与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的被告俎爱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被告两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对该事故形成原因及过错责任,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取证分析认为:王玉良持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俎爱芹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2015年8月17日,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磁公交认字(2015)第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玉良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俎爱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左颧弓骨折(CT影像检查可见骨折线影);外伤性头痛;左侧肢体多处皮肤擦伤。原告对其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提供相应依据并明确金额为:医疗费3026.2元(其中王玉良支出的两笔医疗费有医疗机构开具的正式票据,金额为1931.6元。××患者姓名为王玉良的“处方笺”,记载用药花费1046元,未附正式收费票据。患者姓名为宋菊花的医疗费正式票据一张,金额为48.6元),原告对其医疗费主张的赔偿金额为198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为14900元,并提供了其事故发生前从事采矿业的两个月工资发放清单,显示其两个月工资月平均金额为398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为1500元,并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但未附用人单位的相关证照和工资表,“证明”上也未有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350元。被告俎爱芹对原告上述赔偿项目和主张的赔偿金额提出异议称,其仅同意按次要责任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提出应按从事农林牧渔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不同意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原告住院实际用药2天每天50元标准计算。经法院审核俎爱芹的上述异议:对王玉良的误工费计算标准,王玉良事故发生前从事采矿业,2014年度河北省从事采矿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59661元,折算为月平均工资为4971.75元,王玉良主张的月工资金额未超出该平均工资标准;对护理费计算标准,2014年度河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5410元,折算为月工资为1284元;误工期和护理期,按照本市鉴定机构在鉴定活动中参照适用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规定,颧弓单纯性线状骨折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5日至30日。以上为本案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取证,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以及事故各方的过错及责任而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当事人均未申请复核和提出异议,法院确认其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经审核被告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提出的异议,法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确认如下:医疗费19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住院5天×50元/天);误工费7960元(误工期2个月×王玉良月平均工资标准3980元/月);护理费1070元(护理期25天×1284元/30天)。以上原告各项赔偿费用总额为11211.6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因非正式票据或原告本人就医花费,法院难予支持。被告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根据其过错情节应向原告承担30%的次要赔偿责任,金额为3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俎爱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良因交通事故致伤各项损失共计3363元;二、驳回原告王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俎爱芹上诉提出王玉良不是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赔偿医疗费的问题,根据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磁公交认字(2015)第007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认定王玉良和俎爱芹受伤的事实,王玉良受伤后,在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王玉良在一审中提交了磁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俎爱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判决医疗费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王玉良在一审中提交了其单位牛二庄采矿有限公司掘二区甲一队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工资银行流水,用以证明王玉良误工损失,俎爱芹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其他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判决王玉良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俎爱芹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俎爱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温永国审判员  徐海燕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培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