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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0427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彬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彬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王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彬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陕04**民初1384号原告:胡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系原告之父)。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人民路4号。主要负责人:王春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该公司员工),男。被告:王某,男。胡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咸阳支公司)、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1、被告华安咸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华安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800元,护理费2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2000元,共计24352元;2、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车损11536元,鉴定费630元,共计121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王某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4日18时许,殷建利驾驶被告王某实际所有的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甘肃西峰驶往乾县途中,当行至312国道大佛寺改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原告胡某驾驶的陕号小车发生碰撞,其后横滑又与相向而行的甘号货车发生事故,三车受损。三方驾驶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彬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胡某负次责,殷建利负主责,另一方无责。原告受伤后在彬县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近7000元,车损18480元,原告受伤前在彬县大佛寺煤矿每月工资7860元,出院后仍不能正常上班,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因事故车辆在华安咸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某为实际所有人,故应由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华安咸阳支公司辩称:1、愿意承担交强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2、剔除无责方陈爱林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后,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摊胡某和陈爱林的合理损失;3、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王某辩称,事故车辆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购买的,殷建利是其雇佣的驾驶员,同意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收入,原告提供陕西彬长大佛寺矿业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收入证明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因该证明无法定代表人、具体出具人签字,无劳动合同、工资表相印证,不予认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原告提供彬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被告不予认可,因该鉴定结论书系依法委托、依法做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胡某驾驶的陕号小车与殷建利驾驶的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时,陈爱林驾驶的甘号货车尚在几米甚至几十米的前方,甘号货车对陕号小车的损害结果没有原因力,相对于甘号货车来说,陕号小车与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是一次事故,甘号货车与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碰撞是另一次事故,故甘号货车所投保交强险的公司,不应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对陕号小车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华安咸阳支公司要求剔除无责方陈爱林的交强险无责赔偿部分后再行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先后致陕号小车、甘号货车损伤,相对于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来说,是前后连贯的一起事故,故对陕号小车、甘号货车的损失,应由华安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华安咸阳支公司主张剔除非医保用药,但拒绝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6405.42元,有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发票印证,予以认定;误工费、护理费以住院16天,标准按陕西省上年度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每天100.82元计算为1613.12元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住院16天,标准以陕西省机关事业单位在岗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日30元计算为48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以原告提供的票据263元予以支持;车辆损失以鉴定结论18480元予以支持;鉴定费以票据62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885.42元,陕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致甘号货车方陈爱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71.76元,按比例由华安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154.85元,剩余1730.57元,由王某赔偿1211.40元,原告自负519.17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489.24元,甘号货车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21.32元,合计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由华安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8480元,甘号货车方车辆损失51000元,按比例由华安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531.95元,剩余17948.05元,由王某赔偿12563.64元,原告自负5384.41元;原告鉴定费620元,由王某赔偿434元,原告自负1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某医疗费6405.42元、误工费1613.12元、护理费161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交通费263元、车辆损失费18480元、鉴定费62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赔偿9176.04元,由被告王某赔偿14209.04元,原告胡某自负6089.58元。二、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713元,减半收取计356.5元,由王某负担249.55元、胡某负担106.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育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曼凝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附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