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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225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黎永棋、孔昭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永棋,孔昭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黎某,黎泮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5民初303号被告原告:黎永棋,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孔昭勇,男,197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被告:黎某。被告:黎泮清,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系被告黎某法定监护人)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永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昭勇、黎某、黎泮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经本院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永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5858.2元;2.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本院追加被告黎某的父亲黎泮清为被告,经本院释明,被告黎泮清当庭表示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愿意庭审继续进行。事实理由:2016年2月5日21时57分,被告孔昭勇驾驶粤H×××××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封开县罗董镇平城村往封开县罗董镇罗董市场方向行驶,在途径封开县罗董镇罗董市场对开路段实施左转弯,在车辆驶离道路时影响了由被告黎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封开县罗董镇强劲凉茶店往封开县罗董镇太子山加油站方向)行驶,致无牌轻便摩托车与相向由原告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和原告车辆损坏,被告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是被告孔昭勇,原告与被告黎某负次要责任。这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6892元,应由三被告承担5858.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积极配合交警部门解决问题,但三被告经交警部门多次通知都不到场处理,致使事情得不到解决,三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孔昭勇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事故发生与其无关,不应由被告孔昭勇承担赔偿责任。当时被告孔昭勇的车停了在他的档口前,是原告的小车与被告黎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中国人保答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仅承保了交强险,且原告无提供承保车辆粤W×××××号车辆的有效行驶证件和驾驶人孔昭勇的有效驾驶证件,无法核实是否属于被告中国人保的责任,若证件无效,即不属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保公司不予以赔偿。另外,该交通事故涉及三车碰撞,赔偿应按比例分摊计算。1.关于维修部分,请法院依法核实票决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2.关于拖车费800元,这是间接损失,不应予以支持。被告黎某及黎泮清共同答辩称:不同意赔偿。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5日21时57分,孔昭勇驾驶粤W×××××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由封开县罗董镇平城村往封开县罗董镇罗董市场方向行驶,在途径封开县罗董镇罗董市场对开路段实施左转弯,在车辆驶离道路时影响了由黎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封开县罗董镇强劲凉茶店往封开县罗董镇太子山加油站方向)行驶,致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与相向由原告黎永棋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黎某受伤,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和粤H×××××号小型轿车损坏。封开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昭勇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中心实线的路段实施左转弯,且车辆在驶出道路时未让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黎永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中心实线的路段越过道路中心实线行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黎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及未在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驾车在夜间行驶时没有降低行驶速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粤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古石兰,古石兰与原告黎永棋是夫妻关系,古石兰提交书面说明表示粤H×××××号小型轿车在本次的交通事故中可获得赔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黎永棋,由原告黎永棋自行起诉和收取赔偿款。粤W×××××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车主是被告孔昭勇,该车在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处购买由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黎某所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并无登记车主信息,没有购买任何保险。粤H×××××号小型轿车在本次事故中花费维修费5462元,拖车费800元,合共6262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因为肇事车辆粤W×××××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为此,被告中国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永棋2000元。另外,因为被告黎某所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并没有购买的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此,作为侵权人的黎某应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永棋2000元。综上,扣除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的4000元后,不足部分为226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所以,对于不足部分2262元,应根据本次交通事故中各方的责任分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认定,原告黎永棋和被告黎某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孔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为此,本院酌定原告黎永棋和被告黎某对本次交通事故分别负担20%的赔偿责任,即两人各负担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不足部分452.4元,被告孔昭勇承担本次事故的60%赔偿责任,即负担本次事故中交强险不足部分1357.2元。另外,因为被告黎某未满18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所以,对于被告黎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部分2000元,以及不足交强险部分452.4元,合共2452.4元,应由其监护人黎泮清负担,即被告黎泮清应向原告黎永棋赔偿2452.4元。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黎永棋2000元,被告黎泮清赔偿2452.4元,被告孔昭勇赔偿1357.2元,合共5809.6元。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黎永棋2000元;二、被告黎泮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永棋2452.4元;三、被告孔昭勇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永棋1357.2元;四、驳回原告黎永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17元,被告黎泮清负担21元,被告孔昭勇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袁武衡助理审判员  臧运松人民陪审员  彭敏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黎耀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