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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顾政与陈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政,陈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4388号原告:顾政,男,199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承晋,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重庆渝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洪,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顾政与被告陈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红梅,被告陈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申请和解期限,本案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2、要求被告返还定金10000元;3、支付违约金2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渝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价款105000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95000元于4月11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处总价3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逾期后,被告拒绝交付车辆,办理过户手续,并提出解除买卖协议。被告陈洪辩称:双方于2016年4月8日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原告支付了定金10000元,被告未与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属实。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的原因,是原告将该车损坏了,被告才不转让给原告。被告已经退还定金10000元,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纠纷已了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顾政提交了以下证据:1、《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拟证明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支付定金10000元,被告应于2016年4月11日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支付总价30%的违约金。2、银行交易查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支付被告定金10000元。被告陈洪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陈洪原告顾政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陈洪将其所有的渝x**北京现代轿车一辆转让给原告顾政,成交价款105000元;原告顾政于协议签订后支付定金10000元,余款95000元于4月11日办理完过户手续后支付;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支付车辆成交总价30%的违约金;被告陈洪已于2016年4月8日将该车及车行驶证、登记证书等交给原告顾政。协议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顾政即通过银行转付被告陈洪定金10000元。同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将该车开到江津区鼎山街道办事处四牌坊小学某小区车库停放,车钥匙仍由被告陈洪掌管。4月11日,原告顾政要求被告陈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交付车辆。被告陈洪以该车被原告顾政损坏,不同意转让。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被告陈洪是否已返还原告顾政定金,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二、被告陈洪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顾政与被告陈洪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均同意解除协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顾政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定金,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洪未按照协议约定交付车辆,协助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双倍返还定金并承担违约民事责任。故原告顾政诉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辩称已返还原告顾政定金,双方之间的纠纷已经了结,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协议约定违约金按照车辆成交总价的30%计算,违约金为31500元,原告顾政请求支付违约金2150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洪辩称该车辆被原告顾政损坏,才不同意转让,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顾政与被告陈洪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汽车转让(买卖)协议》。二、被告陈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顾政定金10000元。三、被告陈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顾政违约金2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294元,由被告陈洪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文学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