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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2行审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与葛列成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葛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822行审260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梅园小区1号城建大楼。法定代表人:姜雪峰,局长。被申请执行人:葛列成,男,汉族,1960年10月26日出生,个体工商户(常山县小兰百货商场业主),住浙江省常山县天马街道孔家坞弄**号。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常住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葛列成于2015年12月开始,多次在常山县天马街道大街27-2号其经营的“小兰百货商场”店门外(公共走廊底)摆放各种日用品、杂货等商品进行销售,占道面积4.1平方米,并影响了城市容貌及行人的正常通行,经劝导又拒绝改正。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占用道经营。根据《浙江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一、责令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二、罚款人民币伍佰伍拾元整(55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2月6日将常住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申请执行人但遭其拒签。在法定期间内,被申请执行人既没有提出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没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17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申请执行人既拒绝签收又未履行给付罚款的义务。故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申请执行人给付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人民币5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管理本县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职能机关,具有本案执法主体资格条件。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住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处罚幅度并无不当,该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申请执行人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给付罚款义务,故申请执行人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依法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常山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常住建罚字[2016]第013号行政处罚决定第二项的执行内容,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詹祖岳人民陪审员  夏金俭人民陪审员  蒋芝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 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