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终2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与瞿伦进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瞿伦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3民终2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聚龙大道。法定代表人:赵炜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孝礼,重庆市涪陵区李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瞿伦进,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增福乡同心村*组。上诉人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瞿伦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2民初55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瞿伦进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为:双方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实际交房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办理房产证的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由乙方(买受人)委托甲方(出卖人)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合同三日内,将办理登记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原因,未能按期向房产部门提交申请,取得登记受理单,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我公司在将房屋交给瞿伦进后,瞿伦进却既不委托我公司为其办理房产证,也不按合同约定申请共同办理房产证,我公司多次通知瞿伦进申请办证,但瞿伦进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拒绝。故,迟延办证的责任不在我公司,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瞿伦进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瞿伦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109.56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迟延履行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由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4日,瞿伦进作为乙方与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约定瞿伦进购买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坐落于重庆市涪陵区李渡街道办事处大石庙社区居委三组“欧景新天地”的C2幢2单元6-2号预售商品房屋,建筑面积为94.57平方米,总成交金额为385184元,付款方式为按揭付款,瞿伦进在2013年6月18日支付首付房款116184元,余款26.9万元由银行提供按揭,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应在2013年7月30日前将房屋交付给瞿伦进使用;合同第十三条约定,预售商品房的,在实际交付使用之日起60日内,由甲乙双方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房屋登记部门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应在签订合同3日内,将办理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如因甲方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产权部门提交申请,取得登记受理单,乙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自约定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甲方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止,甲方按日向乙方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瞿伦进按约向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交纳了首付款及办理了银行按揭。2014年1月15日,该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备案登记,2014年4月18日,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交付房屋给瞿伦进使用,并支付了延迟交房违约金。2015年11月7日,原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该房屋产权登记,2015年11月22日,涪陵区房管局登记中心出具受理编号为201511221150186预售后房屋权属登记(转移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2016年1月12日,瞿伦进领到该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双方为逾期办证违约金协商未果,由此发生讼争,瞿伦进遂诉至一审法院。庭审中,瞿伦进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决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瞿伦进违约金20145.12元,并支付从2016年2月1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迟延履行期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瞿伦进与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争议的焦点是在办理产权登记时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双方向登记部门提出办证申请;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产权登记,由乙方委托甲方办理的,乙方将办理登记需由乙方提供的资料提供给甲方”,也即双方没有对办证作特别约定,但是根据商品房买卖关系的惯例和生活常识,通常都是由开发商收集相应的资料代为办理产权登记,且当事人买卖房屋,取得产权登记是其需要实现的主要合同目的,相关的指导意见也规定,在合同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开发商负有办证义务。故本案中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应承担办证的责任。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办证过程中在资料不齐的情况下,负有通知瞿伦进补齐资料的义务,否则不能主张免责。而诉讼中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并没有举证证明,逾期办证是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通知瞿伦进办理而瞿伦进拒不配合、不愿办证造成的。故瞿伦进请求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抗辩瞿伦进不提交登记申请,逾期办证是瞿伦进造成的,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双方签订并履行的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该严格认真的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瞿伦进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支付了购房款后,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就应当按约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并代为办理产权登记,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时间逾期办理,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20068.09元(521天×385184元×0.0001),瞿伦进请求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68.09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瞿伦进请求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迟延履行期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瞿伦进违约金20068.09元。二、驳回瞿伦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出卖人为买受人办理物权登记,是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法定责任,也是买受人实现合同目的的根本保障。本案,虽然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未能办理房产证的原因是由于瞿伦进拒绝协助,其二审中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虽然证实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向瞿伦进邮寄了书面通知,但却未举示相应的交邮凭证加以印证,故,不能认定其尽到了通知义务。而且,按照通常的商品房销售习惯,为方便交易,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出卖人均已要求买受人提交了办证申请或完整的资料,除非特别情况,毋须另行要求买受人再行提交申请或者资料,从瞿伦进已经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的情况也能说明瞿伦进已经提交了完整的办证(抵押)资料,而在本案中,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存在还需瞿伦进另行提交申请或资料的特别情况,因此,其上诉主张迟延办证系因需瞿伦进拒绝协助所致缺乏根据,一审判决据此认定其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重庆商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余云中审 判 员 简元华代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