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民终97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资中县恒峰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太平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资中县恒峰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德阳市太平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民终9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资中县恒峰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波,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阳市太平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太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四川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资中县恒峰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峰工业)因与被上诉人德阳市太平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太平热处理)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0月24日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恒峰工业的法定代表人伍波,被上诉人太平热处理法定代表人谭太平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光明均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恒峰工业上诉请求: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6)川0603民初9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完成涉案工程的承揽工作,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太平热处理答辩称:一审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原告太平热处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合同中工控机控制系统承揽合同关系;2.解除合同中未交付的一台卧式热处理炉;3.被告退还原告已支付的报酬款15万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8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制作安装工程为燃气卧式热处理炉燃烧控制工控系统3台、燃气热处理炉衬补充大修项目3台、24m燃气卧式热处理炉工控机控制系统改造1台,合同约定工程总造价为49万元,合同签订后预付工程款24万元,工程完工验收合格1个月后并开具17%增值税发票且支付25万元。合同签订预付款到位之日起40个工作日内完工,原告应合理安排入场时间,如因原告公司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工期顺延。同时约定:燃烧控制工控系统每台报酬为11万元,工控机控制系统改造费用为4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其已向被告支付了49万元的报酬,而被告仅履行了部分义务,尚有燃烧控制工控系统1台未安装,工控机控制系统1台未改造,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抗辩称,双方在履行《合同书》的过程中,口头协商对制作安装的产品进行了变更,被告已完成了变更后产品的制作安装。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9月23日,被告共向原告开具了40万元有关卧式燃气炉及改造的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申请四川省德阳市诚信公证处对原告处的相关设备的现状进行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一份,内附照片八张、光盘一份。另查明:2012年4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协议》一份,主要约定:双方在执行《合同书》中对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期限及其他协议如下:甲方以房屋抵押给乙方作为工程款支付。抵押物为谭地所有的房屋,抵押物价值为40万元。乙方同意在该协议生效后工程完工期限20天,如超出该期限乙方同意按照3000元/天作为补偿甲方经济损失。工程工期因甲方现在的设备条件所限,在以下项目完工期限不包含20天内,也不承担经济处罚。卧式热处理炉2台炉盖结构由甲方负责制作完工后,乙方同意在7日内做完炉盖保温工程。卧式热处理炉1台炉衬所差保温材料由甲方提供,在所有材料到场之日起乙方同意在4天内完工。卧式热处理炉(24m×3m×1.6m)的控制系统改造成工控机控制工程完工期限由甲乙双方临时商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过户至被告法定代表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即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现原告认为被告尚有部分合同义务未履行,被告应对“双方口头协商变更履行内容,被告已全部履行变更后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义务。但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及所举的公证书,无法印证其抗辩的上述事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作为定作人依法可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故其主张解除被告尚未履行的承揽合同,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退还已取得的报酬。由于《合同书》上约定的总金额为49万元,但在实际履行中,原告是以房屋作价40万元充当报酬,故《合同书》上约定的报酬总金额减少为40万元,被告向原告退还的报酬应为122449元(40÷49×15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18万元违约金,由于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工程协议》明确了需原告先履行协助义务,被告方能完成承揽工作,且被告完工的期限从原告履行完协助义务后计算,若由于原告逾期,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协助义务的完成时间,致使本院无法判断被告是否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是用房屋作价40万元充当报酬,现被告尚有部分义务未履行。由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原告解除被告尚未履行的承揽合同后,被告拒绝退还相应报酬时原告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工业炉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中燃气卧式热处理炉燃烧控制工控系统1台、24m燃气卧式热处理炉工控机控制系统1台的承揽合同;二、被告资中县恒峰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德阳市太平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报酬122449元;三、驳回原告德阳市太平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未变更合同,按照合同,其已完成了三套系统的承揽工作,仅未完成卧式热处理炉的制作安装。经二审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恒峰工业与被上诉人太平热处理签订《德阳市太平热处理有限责任公司热处理工业炉成套设备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书》和《工程协议》均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被上诉人太平热处理已以40万元房屋支付工程款。被上诉人称已交付的三台成套设备均未进行验收,其中一台的质量不符合要求,至今仍未使用。而上诉人提交了公证书,该公证书中的照片和视频仅记载了被上诉人厂房内有三台成套设备,但对于是否正常运作并无说明。同时,上诉人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进行佐证安装的三套系统已正常运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对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据此,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上诉人应退还一台成套设备的报酬即122449元(40÷49×150000元)。关于诉讼时效,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被上诉人解除承揽合同后,上诉人拒绝退还相应报酬时被上诉人的权利才受到侵害,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上诉人恒峰工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3125元,由资中县恒峰工业炉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家审判员 江 黔审判员 毛文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