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5民初98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陈某与莫乾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莫乾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9813号原告:陈某。法定代理人:陈志平,男,汉族,1986年9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系原告陈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姚炽林,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强,系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乾新,男,汉族,1978年8月9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委托��理人:何俊灵,系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汾江南路37号财富大厦A座7、10、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7161K。负责人:曹阳。委托代理人:张志凯,男,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1.被告莫乾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580元;2.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向原告直接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莫乾新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90.2元。其余不变。被告莫乾新的答辩意见:1.粤Y×××××号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莫乾新醉酒后驾驶粤Y×××××号小型轿车从佛山市南海区西樵镇民乐往华夏圩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新芳华学校对开路段,车辆碰撞到在道路右侧边缘���行人李韶英(李韶英牵着原告幼儿陈某),造成李韶英、陈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莫乾新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韶英、陈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某被送往佛山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住院6天,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等。出院后,原告尚进行门诊复查,为此产生门诊医疗费470.2元,由原告自付。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本院依法予以批准并依法委托广东经纬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8月22日出具鉴定意见为:陈某损伤未达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粤Y×××××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莫乾新;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两保险期间内。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五)饮酒或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的……。本案另一伤者李韶英已就其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以(2016)粤0605民初9814号立案受理。原告陈某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予李韶英。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合共2190.2元(详见附表),由于交强险限额已全额赔偿予本案另一伤者李韶英,而被告莫乾新存在醉酒驾驶的行为,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亦无需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对上述损失2190.2元,则由被告莫乾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莫乾新先行垫付的费用,原告在本案中并无诉请,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原告超出上述核定范围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乾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90.2元予原告陈某。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诉前财产保全费400元,合共4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14.25元;由被告莫乾新负担410.75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莫乾新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470.2元470.2元垫付4754.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不包含被告垫付的部分。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0元请法院依法判决。100元/天×住院6天=600元。三营养费500元1000元无医嘱。酌定。四护理费420元480元按70元/天标准。按一般护理标准70元/天×住院6天=420元。五交通费200元1000元由法院酌定。酌定。六鉴定费0元1540元原告不构成伤残,不应由我方承担。原告伤情未达伤残,本院认为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合计2190.2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