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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7民初15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师恩忠与王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师恩忠,王念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7民初1595号原告师恩忠,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被告王念俊,男,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原告师恩忠诉被告王念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师恩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念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师恩忠诉称,2016年4月,被告王念俊因急用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亲笔写下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念俊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王念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写下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6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念俊欠原告师恩忠借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款项,被告负有清偿义务。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念俊偿还原告师恩忠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念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清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彩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