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23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唐晓胜与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晓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2358号原告:唐晓胜,男,汉族,1981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委托代理人:梁锦汉,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国超,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33号101室。委托代理人:阮娆,该公司员工。,该公司员工。被告:钟现欣,女,汉族,1991年7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身份证号码:440********。原告唐晓胜诉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钟现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使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晓胜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超、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娆、被告钟现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晓胜诉称:2016年4月14日7时55分,被告钟现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同才照明厂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2016年4月20日,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钟现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骨折。原告在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共计住院7天,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出院后全休两个月,后于2016年6月14日、2016年7月2日和2016年7月8日回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门诊进行治疗。被告保险公司为被告钟现欣驾驶的粤J×××××号小型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损失详见本诉状附带的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依据(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事发至今,上述被告没有赔偿全部费用,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于贵院,望贵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钟现欣赔偿原告21071.49元;2、本案受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在我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以及不计免赔。我司先按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于原告起诉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我司严格按商业险合同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连带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九条以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金额。我司只补偿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内的医疗费用。原告未提供相关用药清单,我司无法核实其用药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三、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没有相关医嘱,我司不予赔付。四、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提供的工作证明材料至2015年12月为止,2016年的工作收入并没有证据佐证,需要原告补充提供2016年和事故后三个月的银行流水账单以及核实原告的收入水平和是否存在收入减少。五、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我司不予赔付。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责任免除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除外责任且我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故我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钟现欣答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我已垫付了原告1000元(其中700元是在医院刷卡支付原告的治疗押金,其中300元是现金支付)作为医院押金,我将垫付后的1000元押金收据给了原告,但原告将押金收据结算后,没有出具证明垫付情况给我。原告是在共和医院住院的。和医院住院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7时55分,被告钟现欣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鹤山市共和镇同才照明厂门口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与由原告唐晓胜驾驶的无牌号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部分为粤J×××××号小型轿车车头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车车轮,交通事故致原告唐晓胜受伤及车辆损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6年4月20日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6001538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现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晓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钟现欣支付了1000元医疗费给原告唐晓胜原告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钟现欣驾驶的事故车辆粤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及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本院认为: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2016年4月20日作出事故编号为No2016001538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钟现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唐晓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847元。原告唐晓胜提供了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出具的收费票据3张予以佐证,金额合共4847元,扣减被告钟现欣已支付的1000元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为3847元(4847元-1000元),有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发票等予以证明。2、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原告唐晓胜在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住院7天(从2016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21日),请求按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得出700元(7天×100元/天),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560元。原告唐晓胜住院7天,需陪人一名,请求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计算,得出护理费560元(7天×80元/天),是原告自行处分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予以准许。4、误工费6946.45元。原告住院7天,2016年4月21日,鹤山市共和镇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医嘱建议:“……2、全休两个月”;2016年6月14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门诊治疗,全休贰周,适当患肢功能锻炼”;2016年7月2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全休壹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2016年7月8日,该院出具《××疾病证明》,建议:“全休壹周,加强患肢功能锻炼”,故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88天,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以4760.62元/月计算误工费,并提供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不能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实际收入情况及参加工作的情况,原告是农村户口,故可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农业)28812元/年计算误工费,计得6946.45元(28812元/年÷36对于原告唐晓胜请求营养费500元,但未能提供有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唐晓胜请求交通费5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正式票据为凭,本院不予支持。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3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合共4547元。该数额没有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547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560元、误工费6946.45元,合共7506.45元。该数额没有超出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唐晓胜7506.45元。综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12053.4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4547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7506.45元)给原告唐晓胜。二、驳回原告唐晓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5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天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上诉请求金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国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审判员李国华二Ο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谭艳明书记员 ???谭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