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04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再传与杜成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再传,杜成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04民初1552号原告:林再传,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杜成党,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林再传与被告杜成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再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成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再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杜成党立即偿还拖欠林再传的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杜成党承担。事实和理由:杜成党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14日向林再传借款30000元,杜成党出具一张《借条》交由林再传收执,杜成党在该《借条》上签名。之后,林再传多次向杜成党催讨,杜成党至今拒绝还款。林再传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支持林再传的全部诉讼请求。杜成党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杜成党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内容为“今,杜成党向林再传借款人民币叁万元整¥30000,特此证明”的借条交由林再传收执。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借款后,杜成党未归还款项给林再传。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上的陈述、身份证、《借条》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林再传与杜成党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林再传可以随时要求杜成党还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林再传要求杜成党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林再传的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杜成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杜成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再传借款本金3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林再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杜成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季阳速录员 董娟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