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129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2016)湘1129民初1847号永州市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罗江英、蒋重轩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江英,蒋重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129民初1847号原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XX县沱江镇苍松路法定代表人:伍满平,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男,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江英,女,197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县。被告:蒋重轩,男,197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农民,住XX县。原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英、蒋重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江英、蒋重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房款付清止按照总购房款金额每月2%支付利息给原告;3、因本案诉讼产生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在原告所开发的XX县沱江镇阳光小区购买商品房一套(4栋3单元201房),被告于2014年12月18日交纳该房首付款67595元。由于被告自身的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购房贷款,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1日协商一致,被告承诺于2015年8月20日前将所欠的购房款一次性付给原告,逾期将按照总房款的2%给付月利息。但被告未履行约定,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2016年3月8日再次承诺,于2016年3月30日前按照2015年7月21日的承诺书付清所欠购房款及利息。至今,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所欠款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罗江英、蒋重轩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蒋重轩、罗江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9日,原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1、买受人罗江英以197595元购买出卖人(原告)开发的位于XX瑶族自治县沱江镇苍松东路阳光小区第4幢3单元201号面积为100.56平方米的商品房,签订合同当日罗江英支付购房款总额的34.2%,67595元,其余13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买受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30日内之内,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本条中的逾期应付款指依照本合同第六条规定的到期应付款与该期实际已付款的差额。2014年12月18日,被告罗江英交付购房款67595元,余款因被告罗江英自身原因未能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5年7月21日,被告蒋重轩在承诺书上签名,并代罗江英签了名,内容为:本人罗江英,于2014年在阳光小区购买一套面积为100.56平方米的商品房,已付首付67595元,剩余130000元尾款,因本人原因无法办理银行按揭贷款,经双方协商,定于本人在2015年8月20日前将尾款130000元一次性付全给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如果违约就付予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房款的2%月利息。就此承诺。2016年3月8日,被告蒋重轩、罗江英在承诺书上签名,承诺��2016年3月30日前按2015年7月21日承诺书上的相关内容连本带利一次性交清所有款项。到期后,被告蒋重轩、罗江英未履行承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和现金交款单、承诺书、结婚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江英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因被告罗江英未按合同和承诺书约定给付原告购房余款130000元,双方发生纠纷,原定案由民间借贷纠纷错误,本案应定性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罗江英因自身原因无法办理购房余款130000元银行按揭贷款,被告蒋重轩、罗江英先后签名承诺在2015年8月20日前和2016年3月30日前,将130000元付给原告,如果违约就付予原告总房款的2%月利息。承诺书约定的2%月利息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罗江英应按照承诺书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蒋重轩虽然未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上签名,但其与罗江英系夫妻关系,且在承诺书签名承诺将130000元付给原告,并承担利息,故被告蒋重轩应与罗江英共同承担给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的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购房款13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二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房款付清止按照总购房款金额每月2%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罗江英已支付购房款67595元,原告要求按照总购房款金额计算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告应按未付款130000元���算支付原告利息。被告蒋重轩、罗江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被告蒋重轩、罗江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130000元,并从2015年8月21日起至购房款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永州天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蒋重轩、罗江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戚鲁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蒋永健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