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吕蒙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蒙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刑初7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蒙,男,1987年4月28日,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劲松,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6)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萍、唐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蒙及其辩护人张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1日22时28分,被告人吕蒙醉酒后驾驶皖L×××××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5千米+600米处,撞到由北向南董某驾驶的皖L×××××小型专用客车,造成吕蒙、董某、皖L×××××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张某、皖L×××××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庞某、吕弈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张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庞某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4日死亡。经鉴定,董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吕蒙静脉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891毫克/100毫升。经认定,吕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吕蒙被送到宿州市立医院抢救。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吕蒙经电话传唤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吕蒙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蒙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吕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蒙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吕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22时28分,被告人吕蒙酒后驾驶皖L×××××轻型普通货车沿宿州市境内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805千米+60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由董某驾驶的皖L×××××小型专用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吕蒙,董某及皖L×××××小型专用客车乘坐人张某、皖L×××××轻型普通货车乘坐人庞某、吕弈璋受伤,两车损坏,被害人张某经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被害人庞某抢救无效于2016年5月14日死亡。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吕蒙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891毫克/100毫升。发生事故时,被告人吕蒙属醉酒状态。经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人吕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董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2016年7月12日,被告人吕蒙经传唤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宿公交认字(2016)第0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宿公交复字(2016)第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明被告人吕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人吕蒙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皖L×××××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吕雷雷。二、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4月11日晚10时许,他在中山医院值夜班,他开皖L×××××号救护车带着助产师张某到大营接人,张某坐副驾驶,他由北向南行驶到祁县加油站时,离他的车一二十米远对面的车突然向他这边打方向,他以为对面的车要转弯,他就往左打点方向,对面的车突然往回打方向,这时离他很近了,直接撞他的车副驾驶位置。事故发生后,他在车里打110报警,然后旁边的人把他从车里扶下来。三、鉴定意见(一)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死因)字(2016)第47号、第7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张某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庞某系颅脑损伤死亡。(二)宿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宿)公(司)鉴(损伤)字(2016)第6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董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三)安徽龙鑫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皖L×××××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前部左侧先与皖L×××××小型专用客车车身前部右侧发生碰撞,后皖L×××××轻型普通货车车身左侧后部又与皖L×××××小型专用客车车身右侧后部发生碰撞。(四)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吕蒙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9.891毫克/100毫升。四、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拍照,证明事故现场位于宿州市境内206国道805千米+600米处及现场车辆的相关情况。五、被告人吕蒙的供述,称2016年4月11日晚10时许,他开皖L×××××双排座小货车从祁县镇祁南矿工人村出来准备回家,车上副驾驶坐老婆庞某,后排坐他的小孩吕弈璋、吕宗宇,行驶到祁县加油站附近,当时他由南向北靠右侧车道行驶,对面车灯亮照得他看不见了,他就踩刹车向右打方向,后来就不知道了。当晚吃饭他喝了三四两白酒。六、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案发及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4月11日22时30分,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接110指令,称在祁县镇加油站附近,救护车发生事故。接警后大队值班民警曹峰、曹松出警处置。2016年7月12日,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对此案立案侦查,并将经通知前来的被告人吕蒙刑事拘留。(二)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吕蒙出生于1987年4月28日,身份证号码××。本院认为:被告人吕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吕蒙经公安机关传唤主动到案,其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2日起至2020年3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强审 判 员 孙军旗人民陪审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