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12民初52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蔡俊荣与仇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俊荣,仇玉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216号原告:蔡俊荣。委托代理人:朱敏,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菁杰,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仇玉堂。原告蔡俊荣与被告仇玉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景菁杰、被告仇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俊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62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仇玉堂分别于2013年6月18日、2013年6月27日、2015年5月5日向原告之夫李汉利借款30000元、100000元、176300元,合计306300元。由于李汉利所出借的款项系向同事、亲戚所借,被告仇玉堂未能及时偿还借款,致李汉利债务缠身,无奈之下选择出国劳务。2015年5月18日,李汉利之妻即本案原告蔡俊荣出面索要借款,要求被告仇玉堂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只肯出具256200元的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底先还30000元,原告无奈答应。由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2016年5月10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仇玉堂辩称,原告蔡俊荣所述内容不属实,实际借款金额只有165400元,零头是我跟原告老公打麻将跟他借的钱,实际只跟他拿了160000元。而且,之前我不是跟原告拿的钱,是跟他老公李汉利拿的钱,双方合伙做生意,后来亏了70几万,原告老公李汉利跟我说,让我打一张300000元的条子给他,我考虑到300000元太多,就打了256200元的条子。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蔡俊荣与李汉利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18日,被告仇玉堂向李汉利出具借款30000元的借条一张。2013年6月27日,被告仇玉堂向李汉利出具欠款100000元的欠条一张,并注明借用时间自2013年6月27日至12月30日。2015年5月5日,被告仇玉堂向李汉利出具借款176300元的借条一张。后因被告仇玉堂未能偿还李汉利借款,李汉利之妻蔡俊荣即本案原告向被告仇玉堂催要款项。2015年5月18日,被告仇玉堂向原告蔡俊荣出具借款256200元借条一张,并注明于2015年底先还30000元。后被告仇玉堂向原告偿还1000元。因被告仇玉堂未能还清借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仇玉堂因此前债务产生纠纷,后经扬州市江都区公安局新区派出所民警协调,被告仇玉堂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款256200元的借条一张。现因被告至今未能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仇玉堂与原告蔡俊荣丈夫李汉利之间原存在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后经李汉利配偶蔡俊荣即本案原告催要,被告仇玉堂向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款256200元的借条,且借条出具的先后时间相隔近一年,被告仇玉堂作为成年人,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其辩称和李汉利约定为了隐瞒原告而向原告出具借款256200元的借条,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又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辩解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仇玉堂辩称其仅承认与原告之间的176300元的债务,且实际借款金额为165400元的主张,因被告仇玉堂与原告之间本来并无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仇玉堂向原告所出具的借条系因其与原告丈夫之间的债务转化而形成,系双方就此前被告与原告丈夫债务结算形成,被告仇玉堂此前多次向原告丈夫出具债务凭据,被告仇玉堂在向原告出具借条时并未���明上述事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而原告又对此明确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因被告已向原告偿还1000元,理应在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中予以扣减,对原告主张合理的借款本金,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且经原告催要后,至今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6%负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仇玉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俊荣偿还借款255200元并给付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55200元、年利率6%、自2016年9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蔡俊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40元,减半收取2570元,由被告仇玉堂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蔡俊荣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汪德义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七日书记员 田 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