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辖终2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与杨炜民、陈友发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炜民,龙海市国土资源局,陈友发,陈继军,林惠南,黄少荣,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辖终2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炜民,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工农路61号。法定代表人:陈丁俊,该局局长。原审被告:陈友发,男,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审被告:陈继军,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审被告:林惠南,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原审被告:黄少荣,男,199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现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审被告: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港尾镇沙坛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杨炜民。上诉人杨炜民因与被上诉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及原审被告陈友发、陈继军、林惠南、黄少荣、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6民初12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对于管辖权的审查属于程序审查的范畴,且该阶段尚未进入案件实体审查,故审查依据的是起诉主张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而不是经过审理后认定的法律关系和案件事实。其次,根据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的起诉主张,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系以《成交确认书》作为其请求权的基础,该《成交确认书》包含了限期履行成交价款的约定,而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是接受成交价款的一方,故即使本案履行地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也可以确定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所在地为本案的履行地。最后,关于龙海市国土资源局、陈友发、陈继军、林惠南、黄少荣、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与地域管辖无关,不应作为管辖权异议案件的审查内容。综上,被告杨炜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与法不符,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杨炜民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杨炜民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案件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就只以起诉主张确定管辖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不是适格原告,不能以交付滞纳金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3.与本案无关的其他被告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法院的依据;4.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龙海市国土资源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案件管辖权,系受诉法院行使审判权之基础,故先于案件实体审理确定。在案件受理和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对所诉纠纷案件的性质及管辖权,应根据原告的诉求及事由主张、提交的起诉证据材料予以审查确认。本案中,龙海市国土资源局系依据《成交确认书》、《拍卖出让公告》、《拍卖出让须知》、《请求暂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函》、《告知函》等提起诉讼,主张原审被告立即与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支付因未及时缴纳土地出让金产生的滞纳金,故本案为合同纠纷。龙海市国土资源局在起诉状中明确列明了各原审被告,陈述了对各原审被告提出主张的事实、理由,并提交了初步证据,故原审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列之起诉条件,其起诉主张所依据之请求权基础关系,应当作为程序审查和依法确定管辖权的依据。故上诉人主张的不能依据起诉主张、无关的被告确定管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主张的龙海市国土资源局不应收取滞纳金、其他被告与本案无关等事由,应在实体审理中审查判断,不影响本案地域管辖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杨炜民的住所地虽在厦门市,但陈继军、林惠南、漳州滨海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其住所地均在漳州市,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龙海市国土资源局选择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杨炜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卢椰枫代理审判员 谢德森代理审判员 陈顺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义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广东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四川、重庆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吉林、黑龙江、江西、云南、陕西、新疆高级人民法院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贵州、西藏、甘肃、青海、宁夏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