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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5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王绍明与祁凤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明,祁凤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2799号原告王绍明,男,1960年2月20日生,汉族,住郸城县。被告祁凤兰,女,汉族,1961年1月6日生,住太康县。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绍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凤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明诉称,原、被告以前认识,2013年6月29日,被告要求原告参与其经营的茶叶销售并签订协议书。许诺原告投资两万元,被告送给原告两万元的茶叶,并返还现金三万元,分月返还,每月1000元。由被告进行担保,如果公司不还,被告负责偿还,并写有欠条。原告按协议约定交付两万元,但被告只返还了四个月现金即四千元,以后再也不返还了,原告多次打电话催要,被告不接电话不见面,拒不偿还。现原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000元及从出资到还款时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祁凤兰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祁凤兰因与原告王绍明合作经营茶叶销售,于2013年7月1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经原告追要,被告只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16000元再经原告每年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经济困难为由,长期拖欠不还。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祁凤兰借原告王绍明20000元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祁凤兰应当及时偿还。原、被告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要求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已偿还的4000元应当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祁凤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王绍明偿还借款16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祁凤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绍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莉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