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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22刑初45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正坤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22刑初45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94年8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辩护人谢平健,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6)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辩护人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谢平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未经陈某同意,用手机登录其支付宝、微信账户,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多次盗转陈某银行卡里的钱,共计29439元(人民币,下同)。案发前后,被告人王正坤退出赃款13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相关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294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指控的事实辩称其盗窃数额仅有10000多元。辩护人谢平健的辩护意见:被告人盗窃的数额应以支付宝账单中交易成功的数额为准,即10397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人王某在获取陈某微信及支付宝密码后,未经陈某同意,用手机登录其支付宝、微信账户,并通过支付宝、微信转账方式,分别于2015年11月7日、10日、11日、13日、14日分别转账至其账户内共计13399元。案发前后,被告人王某向被害人陈某退还13000元。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仙游县公安局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户名为陈某支付宝账户及瑞狮银行存款明细账,证实2015年11月7日、10日、11日、13日、14日陈某的支付宝账户及瑞狮银行卡中转账至王正坤账户内共计13399元。2、仙游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于2015年12月30日在涵江喜来登酒店被抓获。3、入住登记单证实,王某于2015年12月24日入住莆田恒好商务酒店。(二)证人证言雷祖详述称,其于仙游县榜头镇陈某厂里上班,因王某经常去陈某厂里喝茶因此知道王正坤这个人,王某平时和陈某关系很好,喝茶的时候也会玩陈某的手机。2015年11月份的一天,其与陈某去银行取钱,陈某当即发现银行卡里的钱少了,就立即到银行柜台打印流水账。流水账显示有些钱是通过支付宝支付出去,之前陈某的支付宝软件就是让王某安装设置的。于是陈某打电话给王正坤,王某在电话里也承认了钱是他支付掉的。(三)被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陈某述称,其支付宝账户是王某帮其申请开通的,其在设置支付宝的交易密码时王某就坐在旁边。其亦将银行卡用手机拍照保存在手机里面。王某来其这喝茶的时候经常玩其的手机。2015年11月22日,其去取钱时发现其瑞狮银行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底被绑定在其的支付宝账户上,里面的钱先后被转了18次,共转了23499元,后又发现同年11月9日其农业银行上面被转走2000元;其一张信用卡于11月15日被转走了1980元和1960元;同月11日王某往其瑞狮银行卡账户内转了3000元。扣除王某转给其的3000元,其被转走的金额为26439元。后其打电话给王某质问这个事情,王某承认转走了其的钱。其朋友亦提到过有一次其和王某等人去取钱时,其朋友提醒其要小心王某,因为王某在其取钱的时候一直盯着其按取款密码。其报案后,王某的父亲因为此事转给其10000元。其瑞狮银行账户中,2015年8月8日一笔转给王某2000元的账是先前其借给王某用于还信用卡的钱。其辨认出王某。(四)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王某庭前供述,其于2015年8月份帮陈某安装支付宝,并获取了支付宝的密码,于是起贪念想通过支付宝转账或者微信转账的方式偷陈某银行卡账户里的钱。于是在8月至11月份间,分二十多次从陈某处转走两万四千多元,每次转的数额不等,一般都是转500元或1000元等整数,转账方式是先将陈某的钱转到其微信或支付宝上,其再从自己的微信(账号为65×××73)或者支付宝(账户为47×××84@qq.com)上将从陈某斌处转来的钱转到自己的银行卡内。其于2015年8月至11月间没有与陈某有经济往来。后其于11月份还款给陈某13000元。王某庭审供述,其盗窃数额仅有10000多元。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其中关于本案盗窃数额的认定,经查,陈某支付宝账户及瑞狮银行存款明细账,系记载涉案支付宝及银行卡交易情况的原始凭证,详细记录了2015年11月7日、10日、11日、13日、14日,陈某的支付宝账户及瑞狮银行卡中共转账至王某账户内13399元,具有客观性,证明力极强,应作为本案认定涉案支付宝或银行账户所被盗转金额的依据。被告人庭审供述与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可予作为定案依据;而被告人庭前关于该部分的供述与上述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相互关联,经庭审质证属实,可作为定案依据。针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陈某支付宝账户及瑞狮银行卡流水账单可证实陈某的支付宝账户及瑞狮银行卡中被盗转13399元,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盗窃数额为10397元的辩护意见与上述客观性证据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339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盗窃数额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系多次盗窃,可予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退出绝大部分赃物,故可予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退赔给被害人陈少斌人民币三百九十九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雅妮人民陪审员  史国友人民陪审员  王国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相关法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