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02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被告肖典长、贺田妹、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肖典长,贺田妹,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142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负责人胡振华,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毛瑞忠,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建凌,湖南诚怀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200810423558。被告肖典长,男,汉族。被告贺田妹,女,汉族,被告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相栋,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怀化分行)诉被告肖典长、贺田妹、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圆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怀化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毛瑞忠、马建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典长、贺田妹、被告金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肖典长、贺田妹夫妇因购买被告金圆公司开发的飞鹤新村5栋1单元负202号商品房向原告建行怀化分行贷款5.5万元,期限10年,双方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贷款由被告肖典长、贺田妹夫妇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办理了预抵押登记,被告金圆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向被告肖典长发放贷款人民币5.5万元,由于实际发放贷款日期与合约约定日期不一致,根据合同约定,该笔贷款期限起止日期自动调整为2011年5月5日至2021年5月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肖典长、贺田妹未按约归还贷款本息,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已拖欠分期还款本金2038.7元,利息657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第16条和第17条之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全部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肖典长、贺田妹共同偿还原告建行怀化分行贷款本金34400.04元及截止2016年4月6日拖欠利息657元,2016年4月6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金圆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即飞鹤新村5栋1单元负202号商品房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肖典长、贺田妹共同偿还原告建行怀化分行贷款本金30952.52元及截止2016年7月28日拖欠利息513.03元,2016年7月28日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之日;。被告肖典长、贺田妹、金圆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肖典长与被告贺田妹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日,被告肖典长向原告建行怀化分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原、被告签订一份《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30720001-011-2011000937),约定:被告肖典长向原告建行怀化分行借款人民币5.5万元,用途为支付其购买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飞鹤巷飞鹤新村5栋1单元负202号商品房的购房款,贷款期限为10年,贷款利率为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每年1月1日根据基准利率进行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逾期贷款罚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可宣布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及宣布借款人在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被告肖典长以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飞鹤巷飞鹤新村5栋1单元负202号房产为该笔借款提供预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债务。被告金圆公司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5日依约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被告并为原告在怀化市房产管理局就抵押物办理了预抵押登记。后被告依约偿还部分借款,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0952.52元、积欠利息513.03元,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形成纠纷。以上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肖典长、贺田妹身份证明资料复印件一份及肖典长、贺田妹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被告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肖典长、贺田妹系夫妻关系;证据2、《个人住房(商用住房)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被告肖典长、贺田妹与原告发生借款合同关系,所约定的借款用途、金额、期限、每月还款额,以及其他相关信息,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为肖典长、贺田妹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相应的担保;证据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已全部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证据4、抵押承诺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肖典长、贺田妹同意以所购商品方作为抵押物;证据5、怀化市预购商品房贷款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已办理登记取得飞鹤新村5栋负202号房的抵押权;证据6、贷款担保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证据7、个人贷款对账单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到2016年7月28日止,被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尚欠借款本金30952.52元,拖欠利息513.0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贺田妹、肖典长因购房修需要向原告贷款,5.5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用住房)借款合同》,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在依约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后,被告肖典长仅依约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7月28日,剩余借款本金30952.52元及利息513.03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肖典长立即偿还合同下的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其他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被告肖典长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即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发生抵押权变动的请求权,该请求权具有排他效力。因此,原告作为诉争房屋抵押权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在未办理房屋抵押权设立登记之前,其享有的是当抵押登记条件成就或约定期限届满对诉争房屋办理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性地对抗他人针对诉争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诉争房屋享有现实抵押权,故原告请求对肖典长购买的位于怀化市鹤城区飞鹤巷飞鹤新村5栋1单元负202号房产实现抵押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金圆公司承诺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前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金圆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典长、贺田妹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该笔借款系被告肖典长、贺田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于肖典长、贺田妹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肖典长、贺田妹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典长、贺田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借款本金30952.52元及利息513.03元,并按《个人住房(商用住房)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期限自2016年7月28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怀化金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典长、贺田妹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鹤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元,由被告肖典长、贺田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香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黄三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芸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