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302民初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昌亿矿业有限公司、刘正涛、刘向龙、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康育肥牛有限公司、鞍山市万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岫岩满族自治县昌亿矿业有限公司,刘正涛,刘向龙,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康育肥牛有限公司,鞍山市万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302民初4404号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周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宁,女,该公司职员。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昌亿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向龙,经理。被告:刘正涛,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新东路。被告:刘向龙,男,汉族。住所地:岫岩县雅河乡。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康育肥牛有限公司。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刘向龙,经理。被告:鞍山市万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法定代表人:刘洋。本院在审理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岫岩满族自治县昌亿矿业有限公司、刘正涛、刘向龙、岫岩满族自治县小康育肥牛有限公司、鞍山市万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是在人民法院判决前提出,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鞍山市铁东区远东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减少诉讼请求数额,由原数额6293600元减至10000元,原告已按照原诉讼请求数额6293600元交纳案件受理费55856元,应按照减少后的诉讼请求数额计算退还,应退还55806元,故总计应退还55831元)。审 判 员 张天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关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