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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03民初2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王超群、陈宝华、李文峪、赵和平、刘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超群,陈宝华,李文裕,赵和平,刘有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03民初28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双拥路6号地南星花园1号楼。法定代表人肖和平,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建军,男,汉族,1984年4月12日出生,系委托人工作人员,住邵阳市邵东县两市镇。委托代理人许婷,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群,男,197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新邵县潭府乡樟树村。被告陈宝华,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邵阳市新邵县潭府乡樟树村,系被告王超群妻子。被告李文裕,男,汉族,1986年3月20日出生,住邵阳市新邵县潭府乡刘背村。被告赵和平,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邵阳市新邵县陈家坊镇观山村。被告刘有田,女,汉族,1967年1月24日出生,住邵阳市新邵县陈家坊镇观山村,系被告配偶。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王超群、陈宝华、李文峪、赵和平、刘有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蔚担任审判长和人民陪审员谭贤文、康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许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超群、陈宝华、李文峪、赵和平、刘有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行诉称,2012年2月6日,被告王超群、赵和平、李文峪与原告共同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和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三被告均对其他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协议对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做了明确约定。另根据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2014年1月24日,被告王超群向原告贷款100000元,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贷款期限12个月。该合同对违约责任等事项做了明确的约定。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超群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截止至2016年2月18日止,被告王超群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30479.10元。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而酿成诉讼。原告为保障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本院故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王超群、陈宝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含罚息)130479.10元,上述金额计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本金100000元,利息(含罚息)30479.10元];2、依法判令被告李文裕、赵和平、刘有田对王超群、陈宝华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含罚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3页,拟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一、二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一、二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被告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三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被告四、五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四、五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5、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复印件一份共5页,拟证明:原告三、四、五对被告一、二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6、小额贷款借款合同、放款单、借据复印件一份共10页,拟证明:1、原告与被告一、二签订了借款合同,对贷款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做出了明确的约定:2、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一、二发放了贷款:3、证明被告一、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证据7、借贷还款流水台账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原告已收被告一、二的本息数额及被告一、二不按期归还贷款的事实;证据8、借贷账户余额实时查询复印件一份共1页,拟证明:被告一、二尚未偿还的本息数额。被告王超群、陈宝华、李文峪、赵和平、刘有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任何书面证据。经过开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2月6日,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甲方)与被告王超群、李文峪、赵和平(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第一条、第五条的约定,王超群、李文峪、赵和平自愿成立以被告王超群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联保小组,并约定联保小组中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超群于2014年1月24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超群提供借款额度,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如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等事项做出了明确的约定。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王超群并未依约还款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2月18日,被告王超群欠原告贷款本息合计130479.10元。被告王超群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故双方酿成诉讼。原告认为,《人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原、被告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贷款人履行完发放贷款的合同义务,而被告王超群作为借款人,没有履行按时还款的合同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的规定,被告王超群应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陈宝华系被告王超群的配偶,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宝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文峪、赵和平、刘有田应对被告王超群、陈宝华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与被告王超群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赵和平、李文峪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没有违反法律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王超群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系违约行为,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联保小组成员赵和平、李文峪应在约定的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内对被告王超群应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超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邵阳市分行借款本息130479.10元(利息算至2016年2月18日止,顺延照计)。二、被告赵和平、李文峪、刘有田、陈宝华对被告王超群应归还给原告的上述借款本息及本案应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王超群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蔚人民陪审员  谭贤文人民陪审员  康 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卿亦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