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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05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睿与被告曹玉雷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睿,曹玉雷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05民初957号原告:曹睿,男,汉族。法定代理人:袁欣,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亮,黑龙江曦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玉雷,男,汉族。原告曹睿与被告曹玉雷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睿的法定代理人袁欣、被告曹玉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曹睿系被告曹玉雷与袁欣的婚生子。2006年11月15日,原告的父母经本院调解离婚,双方约定原告曹睿由母亲袁欣抚养,父亲曹玉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随着物价上涨、消费水平提高及原告补课费用增加等因素,原告父母离婚时约定的抚养费已不能满足原告的基本生活要求。现被告的月工资已超过4000元,希望被告能够给原告一个正常的生活、学习环境,为原告的成长提供充分的物质保障。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曹玉雷辩称: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数额过高,要求按照(2006)西民初字第708号调解书确定的数额继续执行。被告每月收入名义上虽是4000元,但扣除房租、水电、取暖等日常生活支出后,实际收入仅有2000元。被告还要开始新的生活,承担组建新家庭的各种生活支出,还需要赡养老人并偿还5万元欠款的债务。原告要求的每月1500元的抚养费占到被告月收入的40%,不但远超出原告的实际生活需要,也是被告无法承受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曹睿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袁欣与曹玉雷之子。原告的母亲袁欣与被告曹玉雷于2006年11月25日经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袁欣与曹玉雷的婚生子曹睿由母亲袁欣抚养,曹玉雷自2006年11月起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至曹睿独立生活时止。原告曹睿现为牡丹江市先锋小学学生。被告曹玉雷现为牡丹江市公安局民警,自2016年6月起其月收入达到4000元,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原告称每月需要交纳各项补课、课外班及治疗近视的费用,但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曹玉雷辩称其有必须的支出及债务,亦未能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本院认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法定的抚养教育义务。被告曹玉雷作为原告的父亲,应承担原告必要的抚养费用。关于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及被告每月收入情况等因素,调整为每月1000元较为合理,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玉雷自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曹睿抚养费1000元至原告曹睿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玉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亚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