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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闫其华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等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其华,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0111行初201号原告闫其华,男,1961年6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康凯,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西潞南大街25号。法定代表人安保良,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北京市佳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安欣,男,1980年7月3日出生。原告闫其华诉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以下简称房山区城管)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5月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6月22日,原告闫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被告房山区城管的副职负责人王立华,被告房山区城管之委托代理人王冬建、安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9月19日,原告闫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山区城管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17日至19日,原告闫其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原告闫其华诉称,原告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承包有黄辛庄村土地21亩,承包期限为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8月1日。后因进行养殖的需要建有养殖用房屋。2015年4月17日,原告所建养殖用房屋在没有任何处罚决定的情况下,遭到被告的非法强行拆除,致使原告蒙受重大损失。但被告在强行拆除后,却拒绝承认是其所为,经过原告多方努力,公安机关最后确认,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就是被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原告闫其华依法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土地经营承包合同,证明:原告闫其华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来源,并在该土地进行种植、养殖,建造养殖类房屋。2、北京和缘盟众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证明:闫其华的房屋拥有营业执照。3、房屋土地示意图,证明:原告房屋的具体情况和面积。4、房屋被强拆前的照片;5、房屋被强拆后的照片;证据4、5证明:原告的房屋被强拆的事实。6、2015年4月15日,《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证明:被告发布了关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的综合整治通知。7、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5)房行初字第437号《行政判决书》,证明:公安机关确认是政府部门强拆原告的房屋。8、2016年1月10日,黄辛庄村2015年度工作总结,证明:原告位于黄辛庄村的房屋是被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和房山区城管拆除的。9、张涛的谈话录音,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张涛和刘松华承认是他们拆除了原告的房屋。10、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视频证据,证明:2015年7月13日,民警出警认为原告的房屋系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等政府部门拆除的。11、拉渣土的录音,证明:房山区城管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12、2016年2月23日,王涌行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的庭审笔录,证明:房山区城管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强拆了原告的房屋。13、2015年9月17日,公安机关出警的视频,证明:2015年9月17日闫其华向公安报警。14、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关于“我街道迅速落实京港澳高速拱辰段沿线环境专项整治工作”的网站截图,证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是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人。15、房山区城管关于“拱辰执法队整治京港澳高速沿线环境显成效”的网站截图,证明:房山区城管是原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人。16、2015年4月19日,拆房人员的视频,证明:原告的房屋被拆是被告等政府部门的强制行为,而不是原告的自行拆除。17、拆房现场的照片,证明:拆除现场情况,现场有房山区城管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的人员在指挥。18、2016年6月11日,证明,证明:原告的房屋是房山区城管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共同实施的拆除。被告房山区城管辩称,按照房山区生态文明和城乡环境建设大会的统一部署,针对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私搭乱建行为突出、违法建设情况严重、社会治安混乱、环境脏乱差等问题,房山区城管同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拱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拱辰街道办事处)开展了环境综合整治工作。2015年4月15日,于整治工作之前,房山区城管同拱辰街道办事处联合发布了“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原告见到通告后自行拆除了违法建设,被告并未对原告房屋实施任何拆除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房山区城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规(房)执函[2015]0077号《关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京石高速北侧违法建设案件协查复函》,证明:原告的建设属于违法建设。2016年5月3日,原告闫其华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要求调取王利民诉房山区城管、拱辰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中王利民提供的证据材料。2016年6月1日,本院作出不予调取的通知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闫其华提交的证据3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7、8、10、12—15因与本案审查的内容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9、11、16,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关于证据形式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证据18,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闫其华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房山区城管提供的证据,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闫其华系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黄辛庄村村民。1999年8月1日,原告闫其华与北京市房山区黄辛庄农场(以下简称黄辛庄农场)签订《土地经营承包合同》,由黄辛庄农场将土地发包给闫其华使用,期限从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8月1日。期间,闫其华成立了北京和缘盟众养殖专业合作社。房山区城管向北京市规划委员会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规划分局)发送京房城管协字[2015]年027号“关于闫其华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京石高速北侧建设的砖混及彩钢钢结构建筑物的案件的协查函”,房山规划分局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规(房)执函[2015]0077号《关于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黄辛庄村京石高速北侧违法建设案件协查复函》,经调查,复函称针对函中所称闫其华的建筑物,房山规划分局未对其核发规划许可证件。2015年4月15日,为了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开展,房山区城管与拱辰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开展房山区京港澳高速(拱辰段)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2015年4月17日至19日,原告闫其华的房屋被强制拆除。本院认为,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房山区城管是否系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物的实施主体。本案中,房山区城管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前发出了环境综合整治的通告,并向规划部门就涉案房屋的性质发函调查,虽诉讼中房山区城管否认其实施了强制拆除的行为,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佐证其主张的真实性,故房山区城管主张其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北京市禁止违法建设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止违法建设工作,组织、协调有关行政机关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其职责制止和查处违法建设,负责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城镇建设工程。对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城镇违法建设,区县人民政府在接到限期拆除决定及逾期未拆除的情况报告后,应当责成区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等机关实施强制拆除。据此,被告房山区城管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件的城镇建设工程具有查处的法定职责。但本案中,被告房山区城管虽对原告闫其华的房屋系合法或违法的性质进行了认定,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在实施强制拆除行为前对涉案建筑物的违法情况进行调查,也未对原告制作行政强制决定,依法履行相关催告程序,故被告房山区城管强制拆除原告闫其华房屋的行为应属程序违法,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于2015年4月17日至19日强制拆除原告闫其华房屋的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北京市房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监察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王学永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