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31民初8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原告李君与被告熊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望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熊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望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631民初876号原告:李君,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崔俊峰,住北京市通州区。被告:熊文,住北京市。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赵松来,公司经理。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1号楼23-32层。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君与被告熊文、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君于2016年10月27日以被告主体错误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原告李君负担。审判员 张巧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朝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