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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4民初37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魏继伏与石春庆、石羽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继伏,石春庆,石羽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4民初3724号原告:魏继伏,男,1955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玲(系原告魏继伏之妻),住。被告:石春庆,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现在天津市安康医院接受治疗。法定代理人:石羽婷(系被告石春庆之女),住天津市武清区杨村街育康园**号楼***室。被告:石羽婷,女,199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原告魏继伏与被告石春庆、石羽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永玲、被告石春庆的法定代理人石羽婷、被告石羽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继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9068.73元。其中:医疗费74841.22元、护理费1812.51元、营养费3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57041.02元,其中:医疗费74841.22元、护理费324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9583.8元、伤残鉴定费355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天津市武清区杨村镇居民。被告石春庆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石羽婷系被告石春庆之女。2015年10月20日下午5时30分,原告和妻子去亨通花园菜市场买菜骑车回家途经亨通花园小区5号楼东房山时,被告石春庆突然从背后用斧头击打原告头部,原告当即从车上摔下并昏迷。原告妻子立即报警,警察到场后,原告被送至天津市武清区人民医院接受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一、创伤性开放性颅脑损伤(1、左颞叶挫裂伤;2、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3、左额部硬膜下血肿;4、左颞顶粉碎凹陷骨折;5、蛛网膜下腔出血;6、头皮裂伤;7、面部多发皮擦伤);二、肺挫伤;三、双侧胸腔积液;四、腹腔积液;五、盆腔积液;六、脾破裂;七、肾挫伤。2015年11月11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期间共支出医疗费74841.22元。因被告石春庆经天津市司法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在2015年10月20日实施作案行为时处于××期,公安机关未追究其刑事责任。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石春庆的监护人即被告石羽婷承担赔偿责任。在法院受理该案后,原告向法院申请了司法鉴定。2016年8月16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的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另外,原告认可被告石春庆名下有财产,可以进行赔偿。石春庆、石羽婷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二被告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74841.22元、护理费3246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29583.8元、伤残鉴定费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请法院酌情判决。另外,被告石春庆名下有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雍阳西道亨通花园东区北里41号楼2门102号楼房一套。本院认为,被告石春庆、石羽婷承认原告魏继伏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魏继伏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春庆、石羽婷承认原告魏继伏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魏继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考虑到原告魏继伏的伤情(××)及其经常居住地的生活水平,本院对原告魏继伏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本案中,被告石春庆名下有房产一套,故赔偿款应由被告石春庆的个人财产先行支付,不足部分由被告石羽婷承担。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春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魏继伏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57041.02。二、被告石春庆个人财产支付赔偿费用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石羽婷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2元,由石春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东豪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唐津津附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