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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5执1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大为与被执行人徐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大为,徐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15执1243号申请执行人杨大为,男,1985年1月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徐驰,男,1970年3月2日生,汉族。原告杨大为与被告徐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依上述民事判决书:一、徐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内返还杨大为借款14100元并支付利息(以141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101元,由徐驰负担。上述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5日发生法律效力,逾期,徐驰未按民事判决书履行,杨大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2016年10月24日,本院扣划被执行人徐驰银行存款3086元。另,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徐驰的财产进行查询,未发现徐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杨大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徐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杨大为表示暂无法提供徐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执行到位3086元。另,本院依职权对徐驰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徐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杨大为亦未能提供徐驰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长  邓开明执 行 员  王波峰执 行 员  汪东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