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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民终68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黄宗宽诉张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宗宽,张毫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民终6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宗宽,男,196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现住上海市奉贤区。委托代理人童晓华(系黄宗宽妻妹),197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毫杰,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成都北路600号13-22层。负责人刘祖疆,总经理。上诉人黄宗宽因与被上诉人张毫杰、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6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宗宽上诉请求:张毫杰的营运损失应由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同时损失的计算也不合理,请求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其已经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全部赔付义务。张毫杰仅提供了事故前三个月的营运数据,损失不能简单的按三个月的营运数据确定,张毫杰修理车辆前部的费用也应扣除。张毫杰辩称,其为出租车单班司机,已经提供了工作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营运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请求维持原判。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7日,黄宗宽驾驶皖BXXX**小客车在本市浦东新区S2高速公路西侧42公里处与张毫杰驾驶的沪FXXX**出租车相撞,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黄宗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张毫杰车辆被交警扣车至2015年10月22日。2015年10月23日至11月3日,张毫杰车辆在修理厂维修。沪FXXX**出租车系张毫杰承包经营的单班车,本次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张毫杰营运收入为103,932元,支付油费30,553.60元。皖BXXX**小客车在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黄宗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导致沪FXXX**出租车停运27天,其营运损失理应由侵权人承担。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营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故张毫杰的27天营运损失应由黄宗宽承担。按张毫杰前三个月的营运收入103,932元,扣除油费30,553.60元,张毫杰27天的营运损失为22,013.52元。判决:黄宗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毫杰营运损失22,013.52元。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要求张毫杰提供相关营运收入的详细清单,张毫杰未提供。本院依职权对张毫杰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营运数据进行调查,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提供了张毫杰上述时间段内的营运数据。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总营运收入372,557元,总行驶里程147,665.40公里。对于上述证据,张毫杰、黄宗宽均未发表质证意见。由于上述营运数据真实反映了张毫杰全年的营收状况,对其效力应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另查明张毫杰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总营运收入为372,557元,总行驶里程为147,665.40公里。本院认为,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赔付范围,故黄宗宽请求判令联合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营运损失,缺乏合同依据。本起事故交警部门已经认定黄宗宽负全责,在本案审理期间黄宗宽并未提供否定上述责任认定的证据,故对交警部门的认定意见予以确认,张毫杰的损失应由黄宗宽予以赔偿。在二审审理期间,依据上海XX有限公司第七分公司出具的张毫杰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营运数据及收入说明计算,张毫杰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总营运收入372,557元,总行驶里程147,665.40公里。该时间段内,93号(后改为沪92号)汽油平均价格为每升6.38元,按每公里耗油0.125升计算,油费为117,763.15元。扣除油费后,张毫杰实际收入为254,793.85元,每月平均收入为21,232.82元,张毫杰27天的营运损失为19,109.53元,考虑到停驶期间减少了车辆的维修保养及损耗,本院酌定张毫杰营运损失为18,500元。综上所述,黄宗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16557号民事判决;二、黄宗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毫杰营运损失18,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张毫杰负担25元、黄宗宽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张毫杰负担50元、黄宗宽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沙茹萍审判员  杨奇志审判员  王 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盛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