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民终79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与中国邮政快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快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民终7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快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海河路88号201。(以下简称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高向荣,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皓、任秀起,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68号。(以下简称华融河北省分公司)负责人:徐东,职务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山,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津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融河北省分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皓、任秀起、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镇山、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天津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申请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6)冀0132民初52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上诉人中国邮政快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毫无法律依据和事实理由的情况下,主观片面的将本案的主要证据即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自认定为保管合同法律关系为宜的观点明显的错误的。因为本协议已明确的约定了法律关系。《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开篇处就约定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字面表述并不影响质押监管协议的整体内容所反映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这种认定明显错误,毫无法律依据,明显违法。2、一审判决所述的“在履行监管协议过程中,未出现约定的协议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和法律的错误认定。上诉人送达《解除协议通知书》是上诉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规定依法行使自己的法定解除权,无需事先约定。监管协议中的乙方(今世誉达公司)已经下落不明,且该主体缺失而无法履行任何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并使监管协议的签订目的不能实现。今世誉达公司自2014年2月后就未再履行支付义务,其违约在先,且已构成根本违约,作为委托人的工商银行元氏支行及华融河北分公司应对我公司的代理行为支付费用,而事实上也分文未付。我公司签订监管协议的目的就是获得代理活动的报酬,但该目的显然已不能实现。另外,因今世誉达公司违约,不再供应监管场地水、电和办公居住用房,目前监管条件受限,监管物面临盗、抢等风险,已无法实现监管目的。3、一审判决所述的“石家庄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拒付监管费,按照协议约定,上诉人可对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在额度内办理质物提货手续,以实现监管费用,监管协议并未约定拒付监管费用必然解除合同的约定”的认定是曲解法律、逻辑混乱的错误认定。4、一审判决中“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主体资格不适格,因由本院生效裁定所确认,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的认定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所指的“生效判决”,只对工商银行元氏支行将其与石家庄今世誉达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进行转让的认定,该判决并未涉及三方《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转让问题,根本不能得到引用。并且,工商银行元氏支行向被上诉人转让《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行为属于权利义务的概括转移,但未经上诉人同意,所以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上诉人华融河北省分公司辩称:1、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主张《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为委托合同关系,以此否认其应当承担的保管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要求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法律规定。3、石家庄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拒付监管费用,不能成为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天津市分公司解除质押监管协议的理由。4、答辩人依法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工商银行元氏支行向答辩人转让《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行为属于合同权利的转让,履行相应的通知义务即可,无需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因此,答辩人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为了保障《商品融资合同》的履行而签订,具有担保《商品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履行的性质。故《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应是《商品融资合同》及质押合同的从合同。华融河北省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天津市分公司单方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行为无效,其应当继续履行《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所规定的监管职责。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6日,天津市分公司(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甲方)、石家庄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合同约定邮政公司为监管人,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管、监控质物的责任。2015年12月24日,邮政公司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和石家庄今世誊达商贸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以贷款到期,监管到期,工商银行没有及时处置监管物,誊达公司拒付监管费为由,书面通知解除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华融河北省分公司收到通知书后,不同意解除监管合同,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确认单方解除行为无效。另查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于2014年向法院起诉石家庄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偿还贷款,元氏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案在二审审理中。期间,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与华融河北省分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2015年11月10日,元氏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元民二初字第000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变更为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7月16日,天津市分公司(丙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甲方)、石家庄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乙方)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主体合格、内容合法,予以认定。天津市分公司提出解除监管协议的理由是与华融河北省分公司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享有法定解除权。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监管协议有约定天津市分公司为华融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的字面表述,但该字面表述并不影响质押监管协议的整体内容所反映的是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性质,按照《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的监管权利义务内容来看,应认定为保管合同为宜,故天津市分公司提出委托代理合同随时可以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并未约定贷款到期,监管职责到期的事项,天津市分公司认为监管职责已到期的理由无依据,对其所诉理由不予采纳。石家庄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拒付监管费,按照协议约定,天津市分公司可对质物享有留置权,有权在额度内办理质物提货手续,以实现监管费用。监管协议并未约定拒付监管费用必然解除合同的约定,故对天津市分公司认为拒付监管费用导致解除合同的理由不予认可。天津市分公司提出华融河北省分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因有原审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故其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并未出现约定的协议解除情形,也不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天津市分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证据不足,故华融河北省分公司要求确认天津市分公司单方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行为无效的主张,予以支持。基此,原审判决为:依法确认中国邮政快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单方解除《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的行为无效。诉讼费40元,由中国邮政快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上诉人于2015年3月25日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所涉质押物所担保的主债权及利息转让给被上诉人,该债权所涉质权及相关权利一并转让,并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监管的质物为约65000吨煤,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质物兑现后不能实现其监管费的证据。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作协议》,本案诉争协议是基于上述协议所签订,双方当事人均以不是上述协议签订人为由,未提供上述协议。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氏支行将本案所涉质权及相关权利转让给被上诉人后,通知了上诉人,因属合同权利的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通知债务人即对债务人发生效力,上诉人主张应经其同意没有依据;本案诉争《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该协议首部载明“鉴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合作协议》”,上诉人、被上诉人系依据上述合作协议而签订了本协议,属于上述合作协议具体实施的部分内容,本质属于合作性质;在履行该协议过程中被上诉人并未违约,亦及时行使了债权,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外人石家庄今世誉达商贸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监管等相关费用,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监管的质物价值不足以清偿监管费用,其可依本协议约定行使权利,亦可依法行使债权。故上诉人以该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可任意解除为由提起上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建国审判员 郝福海审判员 宋广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