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90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荣与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杨志亮、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荣,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杨志亮,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902民初107号原告张会荣,男,1956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聂丽芳,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甄峰,山西卓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法定代表人杨志亮,职务,厂长。被告杨志亮,男,1972年3月26日生,汉族。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于永青,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付培青,男,1962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会荣与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杨志亮、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丽芳、甄峰、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于永青、委托代理人付培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及被告杨志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系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开办的企业。2009年4月6日,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将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租赁给被告杨志亮经营,租期5年,年租金为105万元,五年共计525万元。2011年6月21日,原告从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定购32.5号水泥100吨,每吨255元,之后由于被告无货,不能提走,折合价款25500元。另被告在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6日分三次收取原告预付水泥货款共60000元,也因没有水泥而无法提货。前述两项货款共计85500元。2011年5月26日,忻府区人民政府下达忻府政发[2011]26号文件,责令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负责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工作。为此,被告杨志亮以转产升级为由将厂内的资产全部变卖,准备重新投资设立新的企业。然而,杨志亮一直未进行投资。对于原告的货款,原告一直与被告杨志亮和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交涉,二被告互相推诿,至今不能解决。鉴于以上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已无力支付原告剩余的水泥,其应将所涉水泥款25500元退还原告。原告交给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的购货款60000元也应返还原告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杨志亮作为企业承租人,未经清算和清偿债务即将企业财产变卖,其应当对其租赁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作为该水泥厂的所有权人,每年收取租金105万元,在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未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允许杨志亮将企业资产变卖,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应对其开办企业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1、判令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退还原告水泥货款85500元,并计算相应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6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杨志亮和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对上述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债务与答辩人无关。1、忻州市豆罗水泥厂虽然是答辩人主管的集体所有制企业,但其属于独立法人,注册资金为596.7万元,实际出资596.7万元,在法律上属于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其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应由企业的资产承担有限责任。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并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2003年4月5日,答辩人与杨志刚签订《租赁合同》,由杨志刚租赁经营豆罗水泥厂。2008年12月16日,答辩人、杨志刚、杨志亮签订三方协议,约定杨志刚将租赁经营的一切权利义务转让给杨志亮。2009年4月6日答辩人﹙甲方﹚与杨志亮﹙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杨志亮租赁经营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合同约定:乙方经营期间内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由乙方自行处理。据此约定,被答辩人所诉的债务产生于杨志亮经营期间,应当由杨志亮承担。二、处置企业资产是应政府要求淘汰落后产能的行为,答辩人无过错。杨志亮租赁经营豆罗水泥厂期间,于2011年5月26日,忻府区人民政府下达忻府政发[2011]26号文件,责令答辩人负责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完成淘汰落后产能工作。根据这一文件要求,企业设备需转产升级,杨志亮承诺处置旧资产后重新投资建立新的生产线,但杨志亮仅办理了相关立项手续,未进行投资,也未与答辩人进行结算。至于资产由杨志亮处置,其原因是:2006年6月5日答辩人与杨志刚曾签订过《补充协议》,约定如果租期内政策性关停,甲方所欠乙方的投资由水泥厂的资产作为担保归还。由于答辩人欠杨志刚与杨志亮投资款,故依据该约定,资产处置款项需抵顶所欠杨志亮的投资款。答辩人在管理方面并无过错。综上,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仅是企业主管部门,豆罗水泥厂是独立法人,答辩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未提交答辩状。被告杨志亮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忻州市豆罗水泥厂于1984年12月14日成立,注册资金为596.7万元,经营范围为水泥制造,系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乡办集体所有制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003年4月5日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杨志刚(乙方,系被告杨志亮哥哥)签订了租赁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甲方企业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现有生产配套设备、设施和生产经营所需的办公、贮存等房屋、场地;并包括甲方企业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无形资产,有厂名、产品商标、信誉、各种合法有效的经营许可证件等。乙方租赁甲方企业期限为三年,从2003年4月6日至2006年4月5日。乙方每年交纳甲方租金一百四十五万元。合同还规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2006年4月6日以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为甲方、杨志刚为乙方,双方又签订了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赁期限为三年,时间从2006年4月6日起至2009年4月5日止。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06年6月5日,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与杨志刚又签订了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租赁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根据《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一款,所涉及的原2003年4月6日前债权债务问题经双方协商决定,由甲方负责组织清理债权债务领导组,实施清收债权和归还债务工作。乙方负责垫付原欠税、贷及滞纳金和利息,合同到期后,甲方给予乙方垫付资金和所产生费用的补偿,因原债权债务影响到乙方正常生产经营工作并造成损失时甲方负责弥补。2、根据《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租赁合同》第七条,所涉及上轮乙方垫付投资资金和本轮合同的投资问题,经双方协商确定按清产核资后所落实的数额和本轮甲方认定的投资额,由甲方负责偿还乙方,在甲方财力允许下乙方用租赁费抵顶,或租赁期满后他人租赁时垫付,甲方无力偿还时,用水泥厂资产作为担保偿还。3、如果承租期内政策性关停,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外,甲方所欠乙方的投资由水泥厂的资产作为担保归还。4、本补充协议与主合同不一致时,以本补充协议为准。5、本补充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2008年12月16日,甲方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乙方原水泥厂承租人杨志刚、丙方杨志亮签订了三方协议。其内容为:1、原甲乙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中,所涉及的一切内容,包括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等,甲方、乙方同意由乙方转移给丙方,原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等合同事项再与乙方无关。签字之后由丙方负责履行。2、甲、乙、丙三方同意把企业法人由乙方变更为丙方,一切生产经营活动由丙方全权负责。3、乙方在承租豆罗水泥厂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丙方全部承接。4、乙方与丙方在此协议规定外的一切经济往来与甲方无关。2008年12月29日,豆罗镇党委、政府下发豆发(2008)6号文件,任命杨志亮为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厂长,免去杨志刚豆罗水泥厂厂长职务。2008年12月30日,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法定代表人由杨志刚变更为杨志亮。2009年4月6日,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与杨志亮签订了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租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1、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时间从2009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2、乙方租赁甲方企业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现有的厂区、厂房、生产配套设备、设施和生产经营所需的办公、储存等房屋、场地及道路,并包括甲方的厂名、产品商标、生产许可证等合法有效的经营证件;3、乙方租赁甲方企业期限为五年,每年缴纳租金105万元,五年共525万元。租金的交纳方式:在合同签字时乙方一次交清第一年租金;乙方逾期交不清甲方租金,甲方将追加欠款额的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如逾期三个月仍未交清就视为乙方无租赁能力,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执行,一切经济损失及由此带来的后果由乙方自己承担,甲方可以另行出租。4、甲方的权利:设立驻厂监督机构,依法审计乙方财务,按租赁合同收取所定的租金;甲方的义务:提供设备、场地,保证乙方正常生产等。乙方的权利:乙方拥有自主的生产经营权和收益分配权,有权拒绝不合理的收费和摊派;因环保达标和产业政策需要,有权申请更新生产设备;乙方的义务:乙方要搞好安全生产、合法经营、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依法交税、依法办理生产经营证件,按月向甲方提供经营情况及各种报表。5、2003年4月6日前原甲方债权、债务、原辅材料及产品归甲方所有;6、合同签字后乙方经营期内产生的债权、债务归乙方所有;7、租赁期满后,原辅材料产品库存不得多于签订合同时甲方移交的数额,多于部分自行处理,不足部分由乙方以现价折算补足甲方。8、在租赁期内因环保达标、产业政策等需改扩建重大投资项目时,乙方必须提供可行性报告及工程预算,甲方书面批准后,在甲方管理监督下,由乙方垫资实施并计入企业固定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折旧,除折旧的部分外由甲方承担投资,从乙方应交甲方租金中扣除。同时因重大投资耽误乙方正常生产经营时,甲方可考虑给予适当的时间补偿。未经甲方批准或新增单件在6万元以下的,合同期满后,乙方不得拆除,无偿归甲方所有。9、在租赁期内国家产业政策变动,水泥厂转磨粉站时承包费可另行协商。10、租赁期满前三个月,乙方以书面形式提出是否租赁,同等条件优先乙方租赁,在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办理资产清理移交手续,以列表见物双方签字为准,机械设备必须能够正常运转生产。11、合同一经签订,除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外,双方必须信守合同,严格执行。如出现一方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全部损失,并处于租金3%的违约金。12、如一方遇重大原因要求变更解除合同时,应提前三个月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双方未达成协议时,仍按原合同执行,一方在接到另一方通知后,应在十日内做出书面答复,逾期视为默认。合同中约定,2003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5日期间水泥厂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往来欠款、银行借款、工人工资及一切连带责任均由杨志亮负责承担,前两轮遗留问题双方协商解决。该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2011年5月26日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政府作出忻府政发[2011]26号文件,通知淘汰落后产能工业。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负责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淘汰落后产能拆除任务。此后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的相关机器设备等被拆除。现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已经停产。2011年6月21日,原告张会荣从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定购32.5号水泥100吨,每吨255元,原告将全部货款25500元付给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给原告出具提单一份。2011年7月21日、2011年8月5日、2011年8月16日,原告张会荣分三次又向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预付水泥款60000元,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向原告张会荣出具收据三支。上述水泥均因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无货未能提走,水泥款折合85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索要剩余水泥款无果后诉至本院,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和被告杨志亮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交了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出具的水泥提单和收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给原告出具水泥提单和收据,应当履行交付原告水泥的义务。现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已停产,故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给付原告剩余水泥的义务已无法履行。对于买卖合同无法履行的,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给付原告剩余水泥款的义务。被告杨志亮作为忻州市豆罗水泥厂的租赁经营人与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及杨志刚签订有合同,对杨志刚及杨志亮在租赁经营忻州市豆罗水泥厂期间的债务,被告杨志亮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只对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具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其对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在被杨志刚、杨志亮租赁经营期间的债务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会荣水泥款85500元,被告杨志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被告杨志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张会荣要求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被告杨志亮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会荣要求被告忻府区豆罗镇人民政府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被告忻州市豆罗水泥厂和杨志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义审 判 员 罗成章人民陪审员 刘建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朝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