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2民终14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宁公群诉吴富伦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公群,吴富伦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民终14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公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富伦。上诉人宁公群因与被上诉人吴富伦离婚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5)黔0221民初1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宁公群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富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公群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并判令婚生子吴贵平由一审被告抚养,上诉人按月支付200元的抚养费至18周岁为止。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不准离婚,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上诉人与一审被告是因分居长达5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于2014年12月25日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上诉人又过半年多于2016年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开庭时一审被告经传唤拒不到庭,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显然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一审被告分居时间已是两年以上,并且一审被告多次使用家庭暴力,长期在外赌博屡教不改,对家庭冷漠无言,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认定夫妻的感情确已破裂,因此一审法院在一审被告拒不到庭的情况下,未查明事实真相,就判决上诉人与一审被告不准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吴富伦二审未作答辩。宁公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子吴贵松、吴贵平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300元的抚养费至两孩子满18周岁为止;三、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95年6月18日生育长子吴贵东,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1998年5月10日生育次子吴贵松,1999年5月10日生育三子吴贵平。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2015年2月11日法院作出判决,不准离婚。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一起生活,并于1996年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5日第一次起诉离婚,期间共同生活20余年,生育三个儿子。虽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以来,已经过一年多,双方仍未和好,但20余年的夫妻生活,来之不易,生活中难免有矛盾,为了孩子宽容一些,夫妻间相互包容、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宁公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宁公群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上诉人请求离婚的诉请是否予以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请求离婚的理由是双方分居两年以上且吴富伦多次使用家庭暴力,在外赌博,但上诉人对以上主张均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对上诉人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宁公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罗 敏审判员 龙 婷审判员 张德权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葛永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