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汤秋云与曾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秋云,曾子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849号原告:汤秋云,男,1953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云南泰兴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花凤弟、罗英,云南昕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曾子玲,曾用名曾艳玲,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云南西双版纳燕香泉楼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云南省。委托代理人:曾孟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住云南景洪市,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汤秋云与被告曾子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秋云的委托代理人罗英,被告曾子玲的委托代理人曾孟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按每月3.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140万元),合计34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诉讼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2.7%。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了款项。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拒绝还款。2014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重新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应自2014年10月21日起按月向原告还款,直至还清全部款项,并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子玲答辩称:被告曾用名曾艳玲,于2012年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后原告委托周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款项200万元于2012年11月21日转至西双版纳晏湘传媒文化有限公司账户。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分六次向周刊支付利息49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协商续签更换合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利息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1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周刊以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期自2012年11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借款月利率2.7%,管理费用每月0.8%。借款合同中未加盖云南湘金投资有限公司公章。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为原告,原告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款项,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且实际收到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被告分六次向案外人周刊支付款项共计人民币49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上述款项,并认可上述款项应以月利率3%抵扣被告向原告借款的利息。2014年4月21日,原告委托案外人余崇强与被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协议对2012年11月21日借款合同中实际出借款项的人系原告汤秋云以及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万元、利息70万元等事项进行了明确;并对被告还款时间、还款金额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被告以本金270万元按照月利率1.5%标准每月15日之前向原告支付利息。2014年6月23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上述利息,并同意对本案诉讼请求的利息进行相应扣减。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根据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还款协议以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且庭审中被告亦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借款被告应予偿还。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还款协议中均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本金数额,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7%及管理费用每月0.8%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对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现被告按照月利率3.5%(每月利息7万)向原告支付利息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规定,庭审中,对被告于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6月21日期间分六次向案外人周刊支付的49款项,原告亦同意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按照年利率36%予以核算利息。经本院核算后,截至2013年7月9日,被告已归还原告利息450462元、本金39538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60462元及利息人民币1730元。对本案中的逾期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5%已经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计算的规定,且原告主张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亦非被告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故本院确认以被告最后一次向案外人周刊还款之次日(2013年7月10日)起算利息并按以下方式分段计算: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的逾期利息,本院确认以本金1960462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4月22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以本金1960462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对被告分别于2014年6月23日向原告转账支付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于2014年7月3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人民币4万元应予以扣减。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作出了约定,但原告并未提交支出律师代理费的正式发票,因此,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曾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汤秋云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462元及利息人民币1730元。二、由被告曾子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汤秋云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462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2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以借款本金人民币1960462元,自2014年4月22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8万元应予以扣减)。三、驳回原告汤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00元,由原告汤秋云负担人民币2682元,由被告曾子玲负担人民币313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振兴代理审判员 刘志恒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