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02民初81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苏元强与胡廷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元强,胡廷勇,林秀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02民初8139号原告:苏元强,男,1969年9月1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祖鹏,福建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福建析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廷勇,男,1985年5月28日出生。被告:林秀梅,女,1987年6月9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林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苏元强与被告胡廷勇、被告林秀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文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元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芬,被告胡廷勇,被告林秀梅,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元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计1693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31日11时5分许,被告胡廷勇驾驶闽XXXX**号小型客车,在南坑路153号处左转弯时未避让直行的由原告苏元强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芗城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胡廷勇负事故全部责任,苏元强不负事故责任。本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医疗费307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20元/天=520元;3、营养费6000元;4、后续治疗费8000元;5、住院期间护理费26天×150元/天=3900元;6、出院后护理费64天×150元/天×50%=4800元;7、误工费105天×150元/天=15750元;8、残疾赔偿金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21168元(女儿:23520元/年×8年÷2×10%=9408元;儿子:23520元/年×10年÷2×10%=1176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11、交通费2000元;12、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69318元。原告认为,被告胡廷勇作为直接侵权人,被告林秀梅作为肇事车辆闽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闽X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廷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我是车主林秀梅雇佣的驾驶员,对于赔偿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林秀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我无异议,被告胡廷勇是我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苏元强医疗费2000元。本案肇事车辆闽XXXX**号小型客车是我本人所有,该车已在平安保���漳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我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辩称,本案车辆闽XXXX**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于我公司。被告胡廷勇、被告林秀梅及原告苏元强等人应提供事故发生时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等材料原件,来证实不存在保险合同条款里约定的责任免除事项,否则答辩人依法予以拒赔。在上述证件都有效及符合保险合同理赔条件的前提下,答辩人公司对原告提出的诉请作出如下答辩意见:医疗费方面,有合法票据支持的金额为30450.77元,其中应扣除非医保金额为6689.435元,该笔费用我方不承担;2、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我方无异议;3、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以3000元为合理;4、对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再主张;5、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26天×90元/天=234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64天×90元/天×50%=2880元;7、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算至定残前一天并按照农村标准计算:101天×90元/天=9090元;8、对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13793元/年×20年×10%=27586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虽有伤残鉴定,但工作能力及收入显著减少的证据不充分,该项请求不成立;10、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过高,应以3000元较为适宜;11、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显著过高,因按照10元/天计算,我司认为以260元较为适宜;12、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方不予以认可。答辩人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人民币1万元,如判决答辩人承担保险责任,则该费用应抵扣,否则应当��法返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并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认定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苏元强被送往漳州市医院住院治疗26天。原告的伤情被医生诊断为:1、左腓骨骨折(多发);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脑震荡;4、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5、右膝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损伤;6、右股骨外侧髁骨折等。出院医嘱:注意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1年后考虑取内固定物(费用约需8000元);如出现骨折不愈合,需二期行植骨术,若右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需二期行关节镜手术。原告为此支付了医疗费30450.77元,被告平安保险���州支公司和被告林秀梅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2000元。2016年7月2日,原告苏元强自行委托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治疗费进行评定。2016年7月11日,福建闽南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苏元强的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以受伤后105日为宜,营养期以受伤后75日为宜,护理期以出院后64日为宜;后续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用约需8000元。闽XX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林秀梅,该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均投保于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根据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十七条的约定:保险公司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害的赔偿金额。原告苏元强育有二名子女,即长女苏某甲(2005年9月24日出生),次子苏某乙(2008年11月24日出生)。对于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苏元强提供的自行购买药物单据3张,金额为24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建议,该单据无法证明其购买的药物与治疗伤情具有必要性和关联性,故原告关于该240元的药物支出用于治疗损伤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提供的2014年9月9日至2015年9月9日的暂住证、漳州市南坑派出所的暂住人口登记表、漳州市坑头小学的在学证明二份(主要内容为“苏某甲于2012年9月就读于我校一年级,现就读于四年级”及“苏某乙于2015年9月就读于我校一年级,现就读一年级”)、原告苏元强的银行对帐单及通信缴费单,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暂住人口登记表所记载的内容,原告苏元强于2009年1月20日来本地暂住,暂住事由为务工,该证据结合原告的暂住证、原告子女的就学情况以及原告在本市银行存取款及通信缴费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苏元强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区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认为,被告胡廷勇系被告林秀梅的雇员,其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交通事故致原告造成损害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雇主即被告林秀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廷勇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450.77元,其中非医保费用为6689.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3、营养费依医疗机构的建议酌定为30450.77元×10%=3045元;4、伤残赔偿金86542元:因原告苏元强在本事故发生前已在本市区务工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度福建省城镇居民可支配��入33275元/年,并依原告的伤残等级计算为33275元/年×20年×10%=6655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有未成年子女苏某甲、苏某乙尚需抚养,抚养年限分别为7年和10年,故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20元/年×7年×10%+23520元/年×3年×10%÷2=19992元,并计入伤残赔偿金66550元+19992元=86542元;5、护理费8618元,原告的护理费标准依原告的主张可按2014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其中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54235元/年÷365天×26天=3863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依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为54235元/年÷365天×64天×50%=4755元;6、误工费15156元,原告的误工期限依鉴定意见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02天,误工费标准按2014年度福建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4235元/年计算,即54235元/年÷365天×102天=1515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26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57591.77元。综上所述,在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的情形下,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赔偿规则为: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够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元强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86542元、护理费8618元、误工费9840元,共计120000元;不足部分即(157591.77元-120000元)=37591.77元,扣除非医保费用6689.43元后,被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应依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苏元强损失30902.34元。非医保费用6689.43元应由被告林秀梅承担。���告平安保险漳州支公司和被告林秀梅已分别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和2000元,上述垫付款可以在各被告应付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元强各项损失合计110000元(已扣除垫付款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漳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元强各项损失合计30902.34元;三、被告林秀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元强非医保费用4689.43元(已扣除垫付款2000元);四、被告胡廷勇对被告林秀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苏元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按不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2元,减半收取1606元,原告苏元强负担225元��被告林秀梅、胡廷勇负担1381元;鉴定费1900元,原告苏元强负担266元,被告林秀梅、胡廷勇负担16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曾 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