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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402民初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晶与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晶,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02民初2559号原告:崔晶,女,1988年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红萍,云南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永燕,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之策,云南云之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崔晶与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款30708元;2.本案诉讼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向云南省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承包了新平县大开门工业园区云南省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的施工任务后,多次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用于该项目住房。2015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委派的项目负责人董江红结算,总货款214445.60元,已支付100000元,余款114445.60元未付。2015年2月15日,被告通过原告母亲魏又兰账户支付了70000元。2015年4月17日、25日,被告又两次向原告购买灯具分别为1460元、300元,合计1760元。2016年2月3日,被告通过原告母亲魏又兰账户付款15497元。至今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0708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不是买卖关系的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二、基本信息。证明:被告金州公司主体资格。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金州公司向仙福公司承包新平大开门公租房项目,项目负责人为董江红。四、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结算单。证明:项目部向原告购买灯具等材料。2015年2月9日,原告与董江红结算,被告仍欠原告款项114445.6元。五、销货清单两份。证明:2015年4月17日、25日,项目部向原告采购价款1760元的灯具。六、银行往来流水清单(2016年2月3日付款人是云南省金州建筑装饰公司,收款人:魏又兰,金额是15497元)。证明:诉状上2016年2月3日被告支付原告15497元的贷款。七、历史分户明细帐。证明:2015年2月25日魏又兰收到金州公司7万元的款项的事实。八、网上银行交易详细单。证明:2014年12月15日付款人刘祖青(工地负责人)支付了10万元给魏又兰。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四,证据结算单没有被告的任何签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只有董江红的签字,证实原、被告双方没有买卖关系,对证据五,销货清单看不出销货人和供货人是谁,更看不出被告是购买该货的人,灯头这些材料用于何处也看不出,两份供货清单都不能证实原告和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货清单上出现的名字崔晶,崔晶是崔灿观的女儿,崔灿观和董江红之间是合伙关系,要求被告承担法律责任是没有依据的;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15497元是受董江红的委托在仙福集团向被告打款后,因为按照董江红与被告的约定,仙福公司打到被告账户的款项是董江红个人所有,被告是受董江红的委托代董江红支付的款项;证据七,该7万元根据原告称是仙福公司向其付款并不是被告付款,对证据八认为,付款人是刘祖青,刘组青是董江红聘请的人员,刘祖青的付款事实上就是董江红的付款。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能证实原、被告双方具有买卖关系。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内部项目承包合同。证明:仙福钢铁公司公租房建设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承包人是董姜宏,董姜宏对该项目为全费承包、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承包内容证明董姜宏与被告之间是全部转承包关系。二、民事判决书。证明:董姜宏(曾用名:董江红)与被告之间无隶属和劳动关系,刘祖清系董姜宏聘请的施工技术人,刘祖青也不是被告方聘请的大开门的项目部负责人,还证实崔灿观与董江红是买卖合同关系,崔晶是崔灿观的女儿。三、委托书。证明:1、刘祖青是董江红聘请的人员;2、董江红存在委托被告对外付款的情况;3、董江红的对外付款是指定刘祖青进行的。四、董江红的身份证。证明:董江红本人对其变更姓名的情况说明,现在变更为:董姜宏。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合同第二页中载明,董江红就是项目部负责人,内部合同不能抗辩外部合同,对外仍然是被告的项目主体,向崔晶购买的灯具,相关货款,履行了货;证据二,认为判决书并没有生效,没有隶属关系等没有事实依据,实际董江红就是项目部负责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永燕已经认定董江红就是项目部负责人;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认可的是刚开始董江红以被告的名义来做这个工程,项目部以董江红的名义开了一个户,款项是被告的收据,然后又打到董江红名下,前期是董江红作为负责人,后期变为刘祖青,所以在本案中有关项目资金支出都是由被告、董江红、刘祖青三个账户支出,他们所有的行为都归结于被告来承担;证据四的三性无异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八,本院结合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明被告承包新平县大开门工业园区云南省玉溪仙福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公共租赁住房的施工项目,项目负责人为董江红,证据六证实被告通过其账户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5497元,董江红代表被告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对原告认为董江红代表被告对外行使权利,承担义务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明被告与董江红系内部承包关系,内部承包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二,原告认为属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无证明效力,经本院审查,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三,属董江红与刘祖青的内部关系,刘祖青的付款行为,代表董江红的行为,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董江红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向原告购买货物并进行结算,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向原告购买灯具、开关、插座等材料的行为是董江红个人行为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云南省玉溪市金州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崔晶货款3070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元,减半收取28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文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沛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