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刑更173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王素美运输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素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1刑更17345号罪犯王素美,女,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潞西市人,文盲,现在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服刑。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作出(2008)德中刑初字第47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素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分别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一四年一月九日、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经本院四次裁定共减刑四年零三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第二女子监狱于二○一六年九月十九日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王素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素美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累计分考核表扬三次,被评为二○一五年度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该犯能积极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千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履行财产刑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素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其刑罚执行已达到实际执行刑期,没有法定不能假释的情形,且有社区矫正机构的调查评估报告,可依法对其予以假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素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11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刀文兵审 判 员 赵 敏代理审判员 褚玉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