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02民初899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胡翔忠与汪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翔忠,汪玉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8991号原告:胡翔忠,男,汉族,1988年5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欣,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玉龙,男,汉族,1988年10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胡翔忠与被告汪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翔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立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翔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1日,被告因急用资金,向原告各借款150000元,被告为此出具借条一张予以确认。借款至今,只偿还5000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还。故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汪玉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7日,被告汪玉龙向原告胡翔忠借款1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之后,被告汪玉龙偿还50000元后未继续偿还。现尚欠100000元,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汪玉龙尚欠原告胡翔忠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虽然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是原告起诉来院,应从原告主张权利起诉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汪玉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玉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翔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9日起诉日开始计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玉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4份,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通过银行转账的上诉费务必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在汇款后七日内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周红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蒋悦悦 来源: